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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蘇俊誠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鳳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以鳳信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五十巷十三之十一號(嗣後門牌號碼整編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甲○○○實際貸得五百萬元,嗣丙○○因無法按期續繳貸款本息,甲○○○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抵押物,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四三一號進行查封、鑑價,並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進行拍賣。丙○○、丁○○○及乙○○為降低他人應買前開不動產之意願,明知丙○○與乙○○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渠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書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約定丙○○將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出租予乙○○,丁○○○為乙○○之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十五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該租賃契約為憑,函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房屋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執行處法官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在上開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五項登載「本件建築物據債務人陳報稱有租賃關係,現由第三人乙○○承租,租期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月租金新台幣貳仟元,押租金五萬元,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事項,前開不動產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續經公告期間亦無人買受或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致未能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與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鳳山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固坦承有共同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租給乙○○作為神壇,因原本簽訂的租賃契約書不見,所以重新謄寫裝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門牌號碼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整編時就有了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在廟裡打掃的,有租賃關係,從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始云云;被告乙○○則以:是從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租賃等語置辯。而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述:本件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為執行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實,被告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採信與否,尚有待執行法院依法審查及判斷,是被告等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以鳳信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一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五十巷十三之十一號之房地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六百萬元,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由鳳信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黃慶祥曾書立上開房地於提供設定抵押之時,確屬自用,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有黃慶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曾前往上開房地查估、徵信使用現況之告訴人職員吳金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要續約時伊有去現場查看,一樓有多尊神明,被告丙○○說自己在拜,二樓是辦公室,被告丙○○並切結房子自住,因房子若出租伊會要求被告丙○○提出租賃契約,因房子是自住或出租,在擔保借款上差別很大,因被告堅持自住,才未要被告提出契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顯見被告等所稱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即訂立有房屋租賃契約等情,已有可疑。

㈡本件被告丙○○以前開房地向甲○○○抵押貸款,嗣因無法按期續繳貸款本息,

經債權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一號民事執行案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而觀諸被告等函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房屋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貼有印花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之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然查該地址原先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五十巷十三之十一號」,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始經整編改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此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發之門牌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並經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鳳市一戶字第○九○六號函說明綦詳,核與被告等提出之博愛路四三一號附一違建房屋查編門牌號碼之情形不同,再參以倘若如被告丙○○所述依原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重新謄寫裝訂,衡情房地之所在亦不會有所變更,而被告等既均陳稱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者,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既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出現之門牌號碼,則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豈會出現「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整編過之地址之理;且再觀諸鳳信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造業登記書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變更公司之營業地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六八四九○號書函檢附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及被告丙○○提出之營造業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倘若如被告所述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即知整編之地址,豈有迨至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始變更公司營業地址之理。

㈢又被告丁○○○於另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與債務人鳳信公司間八

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書記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房地執行查封時,被告丁○○○向本院書

記官陳稱該不動產為債務人自住等情,有該查封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丁○○○先於偵查中供稱:房子是丙○○所有,伊哪知丙○○租賃何人,不知道丙○○與乙○○有租賃契約,伊受僱乙○○管理,若有事項要處理,伊再電話通知叫乙○○來,伊不知丙○○與乙○○之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租賃關係,從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等語,且被告丁○○○既受僱於被告乙○○在該神壇內擔任管理工作,對於該屋是否出租於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丁○○○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非一致。

㈣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書記官應調查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而作成查封筆錄,是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能認定,是執行法院就所查封標的之使用現狀、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僅需依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場之陳述,或據其所提出相當之佐證,即可自形式上認定有無租賃契約之存在,亦即在發現查封標的物上為第三人占有,且一經他人呈報標的物存有租賃或其他占有之權源,復能提出如租賃契約等證明占有之權源之相關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在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登載該情形,而不進行判斷其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並無須如訴訟程序般就有無租賃契約為實質之審查,此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實現債權人權利所不得不然之特性,從而執行法院並無須就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為實質之審查,是辯護人前開辯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採信與否,尚有待執行法院依法審查及判斷等語,容有誤會。

㈤另拍賣之標的倘存在租賃權,一般人多會顧慮拍賣後不得點交之情形,而降低應

買之意願,足以造成拍賣價格之低落;被告丙○○、丁○○○及乙○○簽訂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向執行法院申報,致執行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自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之正確性與債權人之債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乙○○三人前開所辯,無非要屬事後諉卸飾

責之詞,均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抵押品勘估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及乙○○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乙○○共同以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申報,致執行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之正確性與債權人之債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三人為阻止拍賣之順利進行,竟虛構房屋租賃契約提出於執行法院,致使告訴人未能滿足其債權,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惟念渠等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等在本件所處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