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忠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道路工程施作業務,由其夫即被告戊○○(現正通緝中)對外業務,被告乙○○在內負責財務收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自上手之互助營造公司,次承攬台積電六廠道路工程及其他工程,彼二人明知其本人及忠欣公司均乏支付能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責由被告戊○○出面,詐向告訴人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依上開工程所需規格訂購瀝青、混凝土等貨,盛發公司之承辦業務之人誤信忠欣公司施工完成後,被告戊○○能領取報酬清償貨款而同意出貨,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五月止,先後多次依約交貨至其指定之施工工地,總計出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在同年三月間盛發公司派員至忠欣公司結算每二個月之貨款,被告乙○○明知無力兌現票款,仍簽發乙紙以忠欣公司為發票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發票日、面額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萬之支票敷衍,誤使盛發公司繼續出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向被告乙○○及戊○○查詢,竟騙請只要繼續供貨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可順利向上手領取承攬報酬後,一定付清貨款云云,經向互助營造公司查知屆期確會支付現金,乃不察其偽而續出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戊○○領取承攬報酬,電約當晚六時三十分許,在岡山交流道付款,盛發公司派員赴約苦候不著,復當場經被告戊○○來電諉稱隔天中午親送至盛發公司云云,屆時爽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盛發公司代表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出貨單影本五紙、出貨驗收單影本四十七紙、配合設計報告表影本乙紙、及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為忠欣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簽發支票五紙予盛發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以忠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額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萬之支票乙紙,屆期經盛發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為忠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係任職於聲達汽車保養廠擔任會計工作,公司之實際經營均由伊夫戊○○為之,伊並不知公司之經營狀況,且伊係因戊○○之交代,始簽發五張支票予盛發公司,伊並無向盛發公司表示先出貨讓台積電之工程能如期完工,以便取得工程款來支付貨款,而其中四張支票均已兌現,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盛發公司人員丙○○有與伊妹夫黃掌前來找伊,請伊處理該筆款項,伊告訴丙○○並不清楚公司營運狀況,且當時工程款尚未領取,盛發公司可先扣押該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為忠欣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簽發支票五紙予盛發公司,以為貨款

之給付,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以忠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額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萬之支票乙紙,屆期經盛發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時、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明細表乙紙及支票存根影本五紙、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而與被告戊○○接

洽,向伊購買瀝青、混凝土等貨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交易至同年四、五月就未再出貨,尚積欠伊二百多萬元,而被告乙○○是忠欣公司負責人,且由其簽發支票予伊等語,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忠欣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開始跳票,因被告戊○○及乙○○向伊稱:等到台積電道路工程完工收款,即可給付貨款等語,故伊始繼續出貨,結果並沒有,而被告乙○○所簽發之五紙支票,四紙支票金額均已給付,其中面額四萬二千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有兌現,面額四十五萬多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是於退票後拿現金換回等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所購買之貨款共計四百多萬元,分別為台積電及新市○○道路工程,本件貨品交易均係被告戊○○與伊處理,並無與被告乙○○接洽,但係向被告乙○○請款的,並由被告乙○○簽發五張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被告乙○○並向伊稱:先出貨讓台積電之工程能如期完工,以便取得工程款來支付貨款等語,而其中四張支票已兌現,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支票遭退票,伊有與被告乙○○之妹夫找過被告乙○○等語。復證人即被告乙○○之妹夫黃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與丙○○本已認識,由伊介紹被告戊○○與丙○○認識,伊曾與丙○○找過被告乙○○,此係因丙○○找不到被告戊○○,故請伊陪同前去找被告乙○○,請他解決債務問題,被告乙○○告訴丙○○他也找不到戊○○,且公司事情均由戊○○處理,他並不清楚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乙○○是在高雄的汽車保養廠上班,且當時工程均已完成,工程款均由被告戊○○領走,並無出貨問題,伊僅前去找過被告乙○○一次,又據伊所知盛發公司與被告戊○○之台積電工程款係聯合取款,此係因雙方互不信任,但最後全部款項均由被告戊○○領取等語。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乙○○雖確為忠欣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簽發五張支票

予盛發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而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發忠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額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萬之支票乙紙,屆期經盛發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如前述。惟本件貨品之交易,實際上均由被告戊○○與告訴人接洽,並由被告戊○○收取貨物一節,為告訴人代表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丙○○證述在卷,並有出貨單影本五紙、出貨驗收單影本四十七紙、配合設計報告表影本乙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交易之洽商及聯繫等情,已堪認定。復被告乙○○雖為忠欣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簽發支票予盛發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然被告乙○○與戊○○係屬夫妻關係,故推由被告乙○○為忠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忠欣公司之營運者為被告戊○○,且係因被告戊○○之交代,被告乙○○始簽發支票予盛發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復參以被告乙○○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迄今,係任職於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乙紙為據;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忠欣公司之經營、或由其負責忠欣公司之財務收支業務;準此,足見被告乙○○應未實際參與忠欣公司之營運。是尚難僅據被告乙○○為忠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其簽發支票予盛發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公司之營運,或由其負責忠欣公司之財務收支業務。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忠欣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開始跳票,但被告戊○○及乙○○向伊稱:等到台積電道路工程完工收款,即可給付貨款,故伊始繼續出貨,結果並沒有等語,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乙○○所簽發之五張支票,係雙方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交易所開具之付款支票,與告訴之出貨單及出貨驗收單之款項無關等語;復觀之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均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所簽發,有被告乙○○所提出之明細表乙紙及支票存根影本五紙附卷可證。準此,被告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與本件系爭之款項無關,並簽發支票時,忠欣公司尚未遭退票,是亦無須向盛發公司表示先出貨使台積電之工程能如期完工,以便取得工程款後給付告訴人之貨款,且證人黃掌係於被告戊○○逃匿無蹤後,與盛發公司之丙○○前去找被告乙○○,欲使被告乙○○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當時工程均已完成,工程款已由被告戊○○領走,並無出貨問題等情,亦據證人黃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是此時被告乙○○亦不可能向盛發公司佯稱如上言語;而縱如告訴人確因被告等曾表示先出貨使台積電之工程能如期完工,以便取得工程款後給付告訴人之貨款,始陷於錯誤,而繼續出貨,惟如前所述,本件交易均係由被告戊○○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工程及貨物收受亦均由被告戊○○為之,是上開之言語,衡情亦應係由被告戊○○所為,並非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上情;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如上言詞,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出貨。從而,尚難據告訴人片面之詞,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遽認被告乙○○確有施以如上之詐術。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實際參與忠欣公司之經營,本件交易之接洽及聯繫亦均由被告戊○○為之,被告乙○○並未參與,且無施以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尚不得僅以被告乙○○確為忠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簽發支票予盛發公司以為貨款給付之事實,而遽認被告乙○○確有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戊○○所涉犯詐欺罪部分,俟被告戊○○通緝緝獲到案後,另予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