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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文祥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購買一九八七年份、福特六合LASER型小客車一部,為能順利取得營業牌照,乃將該車信託登記於志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欽公司)名下,由志欽公司以汽車所有人之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三三—六二八六號汽車牌照(後更改為YM—三二七號),嗣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洪文祥將車號000—六二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體出售予甲○○,甲○○並於同日與志欽公司簽訂契約,參加志欽公司之車行營業,同時由志欽公司出借車號000—六二八六號之汽車牌照予甲○○,雙方約定租賃期限五年,甲○○應按月給付志欽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服務費(即俗稱之靠行費)及負擔該車應繳之牌照費、燃料費、保險費,嗣該契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到期,因雙方未有互為通知之行為,乃依該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契約繼續有效,租期再延長三年。其後自八十五年二月起,甲○○即拒不繳交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靠行費,迭經志欽公司派員催討,甲○○仍拒不繳交。迨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契約到期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繳交牌照費、燃料費、保險費及靠行費等費用,亦不將志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六二八六號之車牌0面歸還,仍將之繼續掛於其所有之小客車上營業牟利而侵占之。遲至志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甲○○始將車號000—六二八六號之車牌0面寄還志欽公司。

二、案經志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案外人洪文祥購買車號000—六二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於同日與告訴人志欽公司簽訂契約,依約應由其負擔汽車之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及應按月給付一千元之靠行費予告訴人志欽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車牌是伊在七十九年間,以六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志欽公司購買的云云。

二、經查:㈠案外人洪文祥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以告訴人志欽公司之名義購買一九八七年份、

福特六合LASER型小客車一部,並由告訴人志欽公司以汽車所有人之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車號000—六二八六號汽車牌照,案外人洪文祥則以告訴人志欽公司之名義參加告訴人志欽公司之營業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在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顯見案外人洪文祥及告訴人志欽公司所為即係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之情形,雙方約定以告訴人志欽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並將車輛信託登記為告訴人志欽公司所有,告訴人志欽公司乃該車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案外人洪文祥僅係基於雙方之信託關係,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享有請求移轉信託物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因而,車號000—六二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既已信託登記為告訴人志欽公司所有,案外人洪文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再將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讓渡」予被告,有讓渡書影本一紙可參,被告至多僅係取得信託人之地位,得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請求告訴人志欽公司移轉信託財產即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已,其並所取得者顯非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一情,應堪認定。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

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之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是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證明汽車已依規定登記得為合法行車之許可,依規定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故告訴人志欽公司既為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規定自應由告

訴人志欽公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之對象亦為告訴人志欽公司無疑,除告訴人志欽公司另有移轉汽車牌照予被告之法律行為存在外,被告並無由主張該汽車牌照為其所有。

㈢又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案外人洪文祥「購買」車號000—六二八六

號小客車,旋即於當天與告訴人志欽公司簽訂有契約書一紙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觀諸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甲方(即告訴人志欽公司)同意願將僅得先暫行借牌使用之福特六合一九八七年份營業小客車一輛,牌照○三三—六二八六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自即日起以甲方名義參加甲方營業,有關該車輛之證件應由甲方負責保管。」、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為定期性質,暫定:新車(指出廠未滿二年者)期限為五年,舊車(至出廠超過二年以上者)限期為三年。期滿時若甲方不允繼續參加,如無欠稅、費或其他債務時,雙方均得無條件解約,但應先於期滿前以雙掛號通知,甲方自接到通知起三個月內辦理一切手續,在第四個月起,該契約對甲乙雙方皆不發生效力。又如期滿而無通知時,則視該契約書繼續有效,至延期一期三年為止,直另至到期後有雙掛號信通知時為止。雙方同意,絕無異議。」、第十五條規定:「該車牌照屬甲方所有,由甲方暫借乙方使用,但非乙方車輛使用時,或乙方到約定期限,脫離公司時,由乙方補貼公司營運損失費及營利所得稅八千元,牌照由甲方收回,若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乙方無異議。」,足見被告於脫離告訴人志欽公司營業時,非但不能請求告訴人志欽公司移轉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予其本人,反而應依契約約定,於補貼告訴人志欽公司營業損失等費用後,將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汽車牌照交還予告訴人志欽公司,甚或於被告有意將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改供自用,而不繼續作為營業使用時,亦應將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交由告訴人志欽公司註銷,輔以前所述信託之本質,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志欽公司始終將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之車體與該車之汽車牌照做個別之處理,於被告脫離告訴人志欽公司營業時,就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之車體部分,被告縱得請求告訴人志欽公司移轉其所有權,然就汽車牌照部分則應交由告訴人志欽公司另做處分甚明。

㈣另經本院質之被告亦供稱:「租牌是每月三千元,押三萬,我是靠行,他們的車

牌讓我掛,再付他們租金。」、「(到時他們能否收回車牌?)如果我有繳錢,而且有在繼續營業,他們不能收回。」、「(如果你沒有繳錢,也沒有繼續營業,他們能否收回車牌?)如果我不使用,他可以收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志欽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為何甚為瞭解,其亦清楚瞭解車號000—六二八六號汽車牌照係其向告訴人志欽公司租用,雙方約定於被告有按期繳款及繼續營業之情形下,告訴人志欽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將汽車牌照收回,反之,於被告有積欠應繳款項,或不願繼續參加告訴人志欽公司之營業時,告訴人志欽公司得將出租之汽車牌照收回,由此亦可見被告於向案外人洪文祥購買車號000—六二八六號小客車時,即明知其並未因而取得車號000—六二八六號汽車牌照之所有權,被告事後所辯係以六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志欽公司購買之詞為不可採。再參以告訴人志欽公司始終無移轉該汽車牌照予被告之意思存在,被告自無由主張其已取得該牌照之所有權。

㈤又被告係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向告訴人志欽公司租用車號000—六二八六

號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租期五年,期滿未經雙方互為通知,契約再延長三年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契約書影本一紙可佐;且告訴人代理人乙○○○亦表示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即有積欠應繳交之汽車燃料費、保險費、牌照稅及靠行費之情形,伊並曾於八十七年年底請求被告返還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志欽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租約到期後,即無與被告續約之意。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代理人乙○○○曾向其要求返還車牌,然被告對其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積欠靠行費、燃料費等節並不加否認,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契約到期,其間已超過二年,以被告積欠應繳交之費用達二年之久,告訴人志欽公司曾要求被告返還車牌實屬合理,是告訴人代理人乙○○○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雙方之租約到期後,既拒不繳交應繳交之費用,經告訴人志欽公司請求返還車牌,亦不將車牌返還,直至告訴人志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始將車牌寄還告訴人志欽公司,其佔用之時間長達二年,輔以被告於佔用之二年期間,仍繼續將車牌作為營業使用,顯見被告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志欽公司租用汽車牌照後,竟拒不繳交應負擔之款項,經告訴人志欽公司多方催討,亦拒不將車牌返還,仍將之做為個人營業使用而侵占之,使告訴人志欽公司受有不小之損害,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處理,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