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盧俊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同案被告俟緝獲後審結)原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推由甲○○向告訴人乙○○佯稱:擬共同投資合夥購買土地等語,使乙○○信以為真實,遂參與投資,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領取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元,依甲○○之指示,匯入丙○○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內,嗣因購買土地一事毫無進展,且丙○○與甲○○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及被告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且提供其個人存款帳戶供甲○○使用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入四百二十三萬元,並於當日遭提領四百二十
五萬元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間甲○○作仲介業務,有時會向伊借帳戶,錢匯到伊之帳戶,伊並不知情,伊是八十五年七月間才認識乙○○,本件伊沒有參與,亦不知道錢何時匯入等語。經查,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四百二十三萬元至被告丙○○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帳戶隨即於當日提領四百二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乙○○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並有電匯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影本各一紙及高雄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高銀儲字第二一七號函附之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乙○○係因甲○○在其設於高雄市○○路之代書事務所內向乙○○表示:擬共同投資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之土地,土地面積很大,馬上可以賺錢云云,遂依甲○○之指示將四百二十三萬元匯入前開被告丙○○之帳戶,並沒有寫任何契約書,均是甲○○與乙○○洽談等情,迭據乙○○於偵訊中陳亦稱:丙○○在事務所內,沒有參與,只在旁邊,甲○○是代書,叫伊匯款至他先生(指被告丙○○)帳戶等語在卷(偵卷第二十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在八十四年十月間介紹丙○○與伊認識,丙○○下班後在事務所泡,沒有說什麼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丙○○前開辯詞相符,足認被告丙○○並未對乙○○施用詐術。又甲○○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離婚,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則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利用其夫即被告丙○○前開帳戶進出款項,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是尚難以乙○○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即認被告丙○○與甲○○對乙○○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未對乙○○施用詐術,且被告丙○○與甲○○原係夫妻,甲○○使用其銀行帳戶進出款項,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丙○○與甲○○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