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上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本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經理,依其職務,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首飾、貴金屬、礦石、車胎、成衣、皮包、手提袋、皮箱等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並無代辦汽車貸款業務,竟未經辦理公司經營項目之變更登記,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八,經營汽車貸款代辦中心,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福分行招攬汽車貸款客戶、收受貸款客戶申請資料文件協助申辦及對保,賺取上開分行之獎金利潤,二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逾越登記範圍,共同實際從事上述代辦汽車貸款之經營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資料簿三本。
二、案經告訴人台新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有卷附搜索扣押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與資料簿三本(內有台新銀行傳單)、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將獎金匯至上本國際公司帳戶之明細影本等可為佐證。被告二人嗣後否認犯罪,具狀辯稱上述汽車貸款代辦業務係其以個人身分經營云云,核不足以推翻上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准許擅自經營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妨害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均明知「台新TAISHIN」服務標章名稱及圖樣,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指定營業種類為銀行服務,並以此等服務標章於臺灣地區成立分行。竟未得台新銀行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八以上開「台新」二字廣告懸掛在上址經營代辦汽車貸款服務,除樹立招牌外,亦發放印有「台新」二字之傳單,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他人服務標章之圖樣(公訴人誤載為商標圖樣),且於同一服務之廣告,附加近似於他人服務標章之圖樣而陳列及散布,致不特定人產生混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於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
,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係促銷該商品者,不在此限;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服務標章所欲表彰者既為無形之服務,則須將其附著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與商標係用以表彰營業上商品之功能並無不同,因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商標之處罰,於服務標章之保護亦在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之列,合先敘明;(二)「台新TAISHIN」圖樣,為告訴人台新銀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圖樣,指定營業種類為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之銀行服務,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第00000000號註冊證附卷可稽,是就上開服務標章,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得專用權而欲表彰之服務應為銀行經營之業務無訛。又被告二人經營汽車貸款代辦中心,係替台新銀行台南永福分行招攬汽車貸款客戶、收受貸款客戶申請資料文件協助客戶申辦及對保,賺取該行之代辦佣金,至於徵信、審核及放款,則均由台新銀行台南永福分行自行處理,是被告營業所表彰之服務顯不包含汽車貸款業務,是被告與告訴人提供之服務並不同一或類似,是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