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積欠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款,無力繳交,除財產被查封外,其所有之YG─五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亦遭國稅局通知監理單位禁止異動在案,惟其在禁止異動之前已將該車典當給鳳山市之利榮當舖,嗣禁止異動後,被告甲○○在未回贖之情形下該車流當,並由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購得,乙○○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五十三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賣給告訴人丙○○,由於該車因已為國稅局通知監理處禁止異動之故,因而並未完成過戶登記,乃乙○○與丙○○約定仍以被告甲○○之名義使用,並繳交一切稅款。詎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丙○○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小港機場停車場時,被告甲○○適行經該地,竟擅自將懸掛在該車前後之兩面車牌拆下取回,致告訴人丙○○無法駕駛該車在道路上行駛。經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協調如何配合繳納稅款及返還車牌之問題,被告甲○○竟又以除非告訴人丙○○同意以十萬元之價格讓其購回系爭汽車,否則將讓該車牌註銷並將該車交由國稅局處理方式脅迫丙○○必需以低價賣車及妨害丙○○對該車使用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而所謂開放性構成要件乃指構成要件是否僅含一部或無不法內涵,尚須由司法者從行為人之手段目的關聯之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內涵,此相對之概念為封閉構成要件,亦即構成要件已含有全部刑事不法內涵,構成要件已對於行為作出評價,故其行為若該當於構成要件即表徵違法,反以開放性構成要件之違法從正面判斷,亦即從行為手段目的之關聯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來判斷。(參見陳志龍教授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二十一卷第一期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探討構成要件與違法性之關係一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已合法取得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復被告擅拆告訴人車牌後,以此要脅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回該車,或欲取回該車以抵繳個人欠稅,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對系爭汽車之權利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就系爭汽車違規欠稅未繳,其為了避免告訴人繼續駕駛系爭汽車繼續違規,方拆下車牌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自小客車賣予乙○○,並且註明如系爭汽車若有欠稅違規由買方乙○○負責,此有乙○○與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代售人之身分復將系爭汽車轉售予告訴人,並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買主即告訴人付清餘款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後,即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告訴人辦理過戶,此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於偵訊中明白供述乙○○於出售系爭汽車時有告知該車被國稅局禁止異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參以告訴人與乙○○上開買賣合約書本應於買受後立即辦理汽車過戶,然事實上該系爭汽車卻未為過戶,足認告訴人於買受系爭汽車時即知該汽車係禁止異動,而於車籍之監理機關,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故系爭汽車不論稅捐或違規罰款之繳納,於公法上之義務仍屬被告所應負擔,而此點亦應為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時所應知悉,而告訴人雖供稱其就該系爭汽車之稅捐及違規罰款均有按時繳納,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就系爭YG─五二五九號汽車稅捐及違規罰款之繳納情形,得知系爭汽車牌照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因逾檢遭註銷,使用牌照稅八十九年度、燃料使用費八十
八、八十九年度尚未繳納,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超速違規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過戶,亦分別遭逕行舉發違規罰款,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高監屏字第九00六六四八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0高監屏字第九0一三一七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就系爭汽車有稅捐及違規罰款未繳,堪認為真實。而告訴人既明知系爭汽車於監理機關之管理無論稅捐或違規罰款均由被告負擔,為求可繼續合法使用該汽車自應按期繳納稅捐(汽車稅捐均每年定期繳納)或有違規行為時亦應繳納罰款,而今告訴人均捨此不為,亦未尋找被告商量如何解決汽車稅捐及違規罰款之問題,任憑汽車逾期未定期檢驗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遭註銷牌照,依法自不得繼續使用該牌照。今被告因系爭汽車稅捐及違規罰款未繳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見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小港機場停車場時,而將系爭汽車車牌0面拆下取回,復留下聯絡電話於系爭汽車之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存證信函載明通知告訴人「多年違規不繳納各項稅額,連違規罰單也置之不理,已構成蓄意之嫌,原車主前日已傳真函告知,並將採法律途徑,車輛產權移送國稅局,特此告知」等語,此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內容觀之,亦針對上開稅款及違規罰款如何解決,被告為圖杜絕事後稅捐及罰款負擔而提出願提出二十萬元購回該系爭汽車等語,此有錄音帶一卷及譯文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當初以三十萬元出賣系爭汽車予乙○○,參酌逾二年期間汽車之折舊,今被告願以二十萬元購回系爭汽車亦顯非以不相當之對價購回汽車。綜上所述,今被告以拆卸系爭汽車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之牌照二面,為避免告訴人繼續違規未繳稅捐及罰款,無論以該牌照依法本不得再使用,自無妨礙告訴人行使系爭汽車權利,或為避免告訴人將其公法上之義務無限制轉嫁予被告,被告以拆卸牌照之手段以達成上開之目的,均難認被告其手段目的間具有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