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一、二一
六九五、二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債務人,其為清償債務,明知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八樓之二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遺失,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地政事務所乃據其申請登載發給新權狀,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以電話恐嚇乙○○,揚言要叫小弟或黑道份子到康和公司找麻煩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一事,於偵查中坦承因向告訴人乙○○要土地所有權狀未果而去申報遺失補發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七號偵查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該筆錄誤置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五號卷內,經本院調卷後影印附卷),及於審理中坦承申請遺失補發前有想到能在告訴人乙○○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惟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一捲,內容與告訴人所指訴相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並有該錄音帶扣案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該錄音帶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所辯未恐嚇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被告同意交付權狀之同意書及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補發之建物、土地權狀影本在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一時無法取回,致雙方產生糾紛,一時失慮而恐嚇告訴人,並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致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易生民事之糾紛,惟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之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為關於執行之事項,自一律從新適用該規定,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門口,以「我是你媽媽的客兄」等語,公然辱罵乙○○,又基於概括犯意,在布條上書寫『下賤美:妳的東西全部帶走,否則當垃圾丟掉。客兄甲○○』字樣之侮辱詞句後,將之放在乙○○車窗雨刷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檢察
官以被告甲○○涉嫌明知發票人為郭安吉,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縣仁德分行,票號X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並未遺失,而係交付告訴人乙○○用以清償舊欠,嗣該支票再由告訴人交由案外人曾榮達執有,惟曾榮達於票載日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提示時,竟遭退票,退票理由則為掛失止付,惟核之卷內資料,此部分被告甲○○所涉犯行之時間、內容,尚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