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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購買一九九一年份之福特牌小客車一部,為能順利取得營業牌照,乃將該車信託登記於聖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聖通公司)名下,由聖通公司以汽車所有人之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車號00—六八五號汽車牌照,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乙○○再以俗稱「租斷」之方式,將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甲○○營運,同時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租期屆滿時,由甲○○取得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之所有權,再由甲○○自行將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聖通公司名下或將車牌歸還予聖通公司。不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租約屆滿後,甲○○竟即不知去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聖通公司所有車號00—六八五號之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處分之意思,將該二面車牌予以丟棄。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俗稱「租斷」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承租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租約到期後,由取得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且至今均未將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歸還予聖通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以租斷的方式向乙○○租車,伊以為租車期滿車子就歸伊所有,不知道要將車牌歸還,而且車牌已經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屏東市萬大橋被臨檢的警察查扣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聖通公司之名義購買一九九一年份之福特

牌小客車一部,並由聖通公司以汽車所有人之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車號00—六八五號汽車牌照,再由告訴人乙○○以俗稱租斷之方式,將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營運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影本一紙、租賃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顯見告訴人乙○○及聖通公司所為即係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之情形,雙方約定以聖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將車輛信託登記為聖通公司所有,聖通公司乃該車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乙○○僅係基於雙方之信託關係,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享有請求移轉信託物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因而,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既已信託登記為聖通公司所有,被告依租斷之方式所能取得者應僅係信託人之地位,得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請求聖通公司移轉信託財產即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已,其所取得並非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者所有權,先予敘明。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

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之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是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證明汽車已依規定登記得為合法行車之許可,依規定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故聖通公司既為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規定自應由聖通公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之對象亦為聖通公司,除聖通公司另有移轉汽車牌照予告訴人乙○○之法律行為存在外,告訴人乙○○並無由主張該汽車牌照為其所有,且告訴人乙○○與聖通公司所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三條更明白約定於契約終止時,告訴人乙○○應將行照一枚及車牌0面歸還予聖通公司,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影本一份可參,益見聖通公司並無移轉汽車牌照之所有權予告訴人乙○○之意,被告既係繼受告訴人乙○○之權利,自亦無由主張已取得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所有權。

㈢況被告亦自承:「(你以前有無開過計程車?)有,是靠行的。」、「(靠行的

有無自已的車牌?)沒有,都是行的。」、「(乙○○有無個人的計程車牌嗎?)他是靠行,我再跟他租。」、「(你知道他是靠行的嗎?)知道,他是登報紙,我跟他租。」、「(他的車牌是否也應該是車行的?)是。」、「(他的牌既然是車行的,你是否也應該再和車行簽約?)是,要等他過戶之後,我才跟車行續用這個牌,但是他都沒有過戶給我。」、「(當時你知道車牌是車行的,為何不還車牌?)我不知道有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其於租約到期後,仍須以靠行之方式,繼續向聖通公司租用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情知之甚明,其既未繼續向聖通公司租用該汽車牌照,自應將牌照歸還予聖通公司始為正當,被告所辯以為租約到期後,車子就歸其所有,不知應歸還車牌等語,顯無足採。

㈣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契約到期後,即未曾與告訴人乙○○聯絡,處理有關

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問題,至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向其請求歸還前開汽車牌照後,被告仍未將之歸還予告訴人乙○○或聖通公司,縱認被告所辯車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遭警方臨檢查扣之詞為真,惟自八十九年五月告訴人乙○○向被告請求歸還汽車牌照後,至八十九年八月遭警方查扣前開汽車牌照止,期間長達三月,被告於此期間內仍無歸還前開汽車牌照之行為,顯見被告始終欠缺歸還汽車牌照之意;況且,經檢察官函詢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結果,被告所指編號一二九號警備車並無查扣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情事,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屏警分刑字第二七六三三號函可稽,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警方於查扣時所開立之單據供本院參酌,其所辯自無足可採。至證人陳煌中雖證稱:八十九年八月有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於萬大橋下遭警方臨檢,警方並於車廂內發現二面車牌,且聽到警方說要將車牌收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證人陳煌中並不知警方於被告後車廂內發現車牌之車號為何,乃為證人陳煌中所自承,故證人陳煌中所稱之車牌是否即為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非無疑,輔以當時證人陳煌中係因酒醉蹲在車旁,證人陳煌中是否能確認車牌已遭警方查扣,更非無疑,是證人陳煌中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以被告佔用該汽車牌照之時間已長達二年以上,且經告訴人乙○○請求歸還,被告仍拒不歸還等情觀察,足認被告確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長期佔用車號00—六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造成聖通公司及告訴人乙○○不小之損失,惟念其已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侵占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