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廣告社,以隱瞞自己資力狀況之方式,佯稱欲委託甲○○刊登廣告,使甲○○不疑有他而允其所請,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二百元,然丁○○竟分文未付且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丁○○復承前犯意,除藉前揭方法外,另以訛稱成立新公司並保證屆時一併結算費用之詞,再委請甲○○為其刊登廣告,費用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惟丁○○於刊登廣告後又拒不付款且逃逸無蹤,總計詐得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之不法利益。迄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口處,丁○○為甲○○尋獲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時,竟以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帳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仁德鄉農會、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以丙○○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一紙,交付予甲○○作為支付上開二筆債務之用,詎甲○○屆期提示付款時,因該帳戶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集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確有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刊登廣告至今並未付款,且交付上揭支票等情非虛,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第一次是因為要籌組新生活企管顧問公司,股東並未交付股金,導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給付;第二次是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子欽授意伊刊登廣告,但因該公司無法經營,故由伊承擔債務;至於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則係伊向友人乙○○所借,伊並不知該支票是人頭支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生意往來,被告第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廣告社,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刊登費用共計六萬四千二百元,然被告並未支付刊登費用;嗣至八十三年六月,被告再委請告訴人為其刊登廣告,費用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惟被告仍無法返還總計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之款項。迄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口處,丁○○為甲○○尋獲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時,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帳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仁德鄉農會、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支付上開二筆債務之用,詎甲○○屆期提示付款時,因該帳戶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集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臺灣新聞報、臺灣時報、聯合報分類廣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簽名確認所欠債務額共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之請款單二紙及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存卷足考,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第一次係因要籌組新生活企管顧問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股東並未交付股金,導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給付;第二次是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華公司)董事長陳子欽授意伊刊登廣告,但因該公司無法經營,故由伊承擔債務云云屬實,則何以被告並未商同全體股東共同負擔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額,且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均無法提供其詳細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再由告訴人二次刊登廣告後,均旋即未與告訴人連絡,而其所謂之公司均未成立,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二份附卷可憑,被告並於長達八年之久均未返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難遽信其所述屬實。另參諸被告所陳:新生活公司係伊與朋友合夥開設,伊為股東,因資金籌措不足無法經營;第二次是以領華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伊於二家公司均擔任總經理等語觀之,被告既為二家公司之總經理,衡情應對於公司內部之財務及業務狀況知之甚稔,且此二家公司均屬尚未成立之公司,被告既負責綜理公司事務,在公司資金尚未籌措完成之際,財務狀況並非健全之情形,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乃竟貿然與告訴人成立法律行為,則其究何所憑,得作為給付告訴人刊登廣告費用之資金,足證其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更遑論其根本無法提供股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調查,益足證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佐以證人丙○○結證所述:伊有在仁德鄉農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開好幾張空白支票給地下錢莊,支票上面無註明金額,事後由地下錢莊填寫金額,伊拿好幾張票給地下錢莊,伊並無屏東及高雄之客戶,與伊業務往來之客戶大多是台南的客戶,卷附支票上金額並非伊所寫,應該是流出去的空白支票之一等語,衡諸該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開始集中退票,截至同年九月一日止,總計退票總額達七百二十萬餘元,此有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函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退票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憑參,足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係屬人頭支票之事實。被告雖以該紙支票係向其友人乙○○所借用云云,惟被告僅積欠告訴人十二萬餘元之債務,則竟向他人借用超過倍數,面額達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苟若其僅為還債,大可借用面額相近或相同之支票即可,何須借用如此高額之票據,實足啟人疑竇。再者證人乙○○經公訴人及本院多次傳喚俱未到庭,且被告亦無法偕同其人出庭,以證明被告此言非虛,故以被告所持有之支票係人頭支票、被告無法合理交待支票來源及其無需借用超額支票清償債務等情為斷,足證被告於交付告訴人支票之初,確
已知悉該支票乃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此二次委託刊登廣告前,並未有生意往來,被告於刊登廣告前之自有資金即有未足,於積欠告訴人廣告費用後,旋即避不見面拒不清償,足證其係以隱瞞自己資力狀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能力始與之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此行為足致他人陷於錯誤,於客觀上自屬詐術無訛。
(四)按商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故於締約前,對與其交易相對人之債信狀況,應為決定是否從事締約及與之訂約之重要事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自明。而被告隱瞞其財務情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財務狀況健全,而允其要約,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其施用上開詐術之結果,而無須給付任何代價即可享有告訴人所提供代為刊登廣告之服務,事後並交付予告訴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藉此緩和告訴人催討債務,其所為詐欺得利犯行,至為顯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此詐術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之程度及所得之利益額,於犯罪後不肯坦認,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顯見其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丁○○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而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被告丁○○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故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因被告於犯罪後,並無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以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此由被告於犯後迄今長達八年,均無返還分文之情觀之自明,本院認為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並不相符,故未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