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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罪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好、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積欠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無力償還,竟為圖脫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一三、三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其知情之媳即被告甲○○,嗣再將上述土地所有權以假贈與方式虛偽移轉登記予其妻即知情之另被告丙○○好,使該管地政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該管地政機關對登記事務之管理及告訴人乙○○債權之受償,因認被告丁○○、丙○○好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資料,始足稱之。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詳。

三、訊據被告丁○○、丙○○好及甲○○均堅詞否認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債務係伊兒子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告訴人乙○○借一百萬元,由伊做保,每月月息三分,本均按月給息,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戊○○已無力清償,原定要向親家即甲○○娘家借錢,所以才會提供系筆土地為甲○○設定抵押擔保五百萬元,後來因故沒借成,故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已經塗銷抵押權;另外因伊身體不好,而太太丙○○好辛苦一輩子,所以才想將系筆土地贈與給她養好等語引以為辯。而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三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尤律師之指訴,並有本票(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並質諸被告甲○○亦稱伊要拿錢給公公(即丁○○),但他說不用,所以就設定了等語,及另被告丙○○好則稱不知土地為何過戶贈與之事等語,故認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茲為起訴依據。

四、茲查:

(一)、本件債務緣起被告之子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

,約定月息三分,借期三個月,除戊○○與丁○○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做為憑證外,被告丁○○更提供其所有另筆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八五地號,應有部分持分二分之一之地為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萬元以資擔保,以上已據告訴人同認無訛,並有前述赤崁段第四八五地號農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被告等上揭所陳各語,自堪肯認。而依上揭提供予告訴人擔保之該赤崁段第四八五地號土地以觀,面積一千九百五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千一百元,依被告丁○○持分二分之一計算,單僅此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已逾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元,市價當更不止此數額(被告稱市值約值三百萬元,以上可供參考),應足供告訴人債權之確保無虞(該土地另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但債權額僅六十萬元)。按刑法第三五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脫產損害債權之直接故意始足稱之,本件被告提供之扺押物既足敷確保債權無虞,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脫產意圖,尚屬缺乏直接證據佐憑為實,核先認定敍明。

(二)、次查,本件系爭坐○○○鄉○○段第三一三、第三一二之二號建地,係

被告丁○○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送件申辦設定本金債權五百萬元扺押權予另被告甲○○,於同年二月二日登記完成;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好,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上述土地登記資料在卷足佐。而查,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經本院非訟中心核准對共同債務人丁○○,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等係在三月中旬許始行收受支付命令,以上有本件八十八年促字第一四九六八號支付命令乙件足佐,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洵見被告康庚辛早在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執行之前即已辦妥上述登記程序。按依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即非有法律之限制,人民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私人財產。茲被告丁○○既非意圖脫產已如前述,而其主觀上復認告訴人之債權已有其他土地設定抵押確保無虞,並係在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之前已經對本件系爭土地完成設定及贈與登記手續,依以上事實參酌,被告上述登記程序應屬財產權之自由處分,當無不法。

(三)、末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始足稱之。本件被告丁○○上述登記行為既係對其財產權之自由處分而無不實之處,其他被告丙○○好、甲○○配合受讓登記,亦難謂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至於告訴人乙○○之指訴本即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可資參照,職故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好,甲○○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之罪行,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