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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七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簽准改分為普通案件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經營化妝品買賣業務,其與林淑女(香港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反輸入化粧品如含有醫療藥品者,即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某日止,由甲○○○視其業務需要,委由林淑女擅自自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LA PRAIRIE牌含有醫療藥品成分之化粧品,並將之陳列於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冠緯商行」、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號大樂倉儲批發民族店、光華店內之「彩鑽商行」販售。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在上開「冠緯商行」及「彩鑽商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本院簡易庭移送。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既經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普通案件,是本院乃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扣案被告所販賣之化妝品,均屬香港商瑞士海外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輸入,並領有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之同一化妝品,並有該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0000000號函、產品外包裝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許可證衛署妝輸字第第三九五七、三九六二、四二五二、四二五三號影本四紙在卷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二紙、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四紙在卷可稽。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是該條既規定輸入含藥化妝品應申請查驗許可,而非不得輸入未經查驗許可之含藥化妝品,縱其未經查驗許可所輸入之含藥化妝品與他人已申請查驗許可輸入者,係同一產品者(即平行輸入),亦係違反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與林淑女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甚佳,輸入之上開含藥化粧品之數量尚屬有限,且尚未造成使用者之危害,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雖含有藥劑成分,惟因係被告平行輸入與合法廠商許可輸入之產品相同,難認係妨害衛生之物品,然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廣 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乃 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扣案數量 │├──┼──────────────────────┼─────┤│ │CELLULAR DEFENXE SHIELD VITAMIN C CREAM │五瓶 ││ 一 │甦活防護C乳霜 │ ││ │(起訴書載為LA PRAIRIE 更生活防護C乳霜) │ │├──┼──────────────────────┼─────┤│ │CELLULAR ANTIWRINKLE SUN CREAM SPF30 │五瓶 ││ 二 │潤澤防皺防曬霜 SPF30 │ ││ │(起訴書載為蓓莉防曬防皺霜) │ │├──┼──────────────────────┼─────┤│ │CELLULAR TIME RELEASE MOISTURIZER INTENSIVE │一瓶 ││ 三 │深層活化潤澤保濕霜 │ ││ │(起訴書載為蓓莉深層保濕霜) │ │├──┼──────────────────────┼─────┤│ │CELLULAR DEFENXE SHIELD EYE CREAM SPF15 │一瓶 ││ 四 │甦活防護眼霜 SPF15 │ ││ │(起訴書載為更生活防護眼霜) │ │└──┴──────────────────────┴─────┘

裁判日期:200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