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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貿易有限公司被 告 乙○○兼代 表 人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貿易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連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請高和報關行向高雄海關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四只貨櫃之榴槤一批,然經海關人員查驗結果,發現貨櫃內夾藏經公告禁止輸入之總重六千七百九十五公斤之泰國柚子四百五十三箱,而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罪嫌,而被告盛連公司則因被告乙○○係其代表人之故,而須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無非以前開查獲夾藏泰國柚子四百五十三箱之進口貨櫃,係被告乙○○代表被告盛連公司委請高和報關行向高雄海關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並參以證人即查獲之海關人員李芳義證稱:該遭查獲之泰國柚子係裝於榴槤之箱子內,復係放在貨櫃下層,如不仔細檢查不會發現榴槤之箱子裝有泰國柚子等語,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乙○○對於其係被告盛連公司之總經理,且在其代表被告盛連公司委請高和報關行向高雄海關中興分局報運之上開裝載榴槤之四只貨櫃,在貨櫃號碼UGMU─0000000號貨櫃中,遭查獲夾藏總重六千七百九十五公斤之泰國柚子四百五十三箱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涉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擅自輸入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罪,並辯稱:被告盛連公司原係向泰國之盛華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KYINTERNATIONALGROUPCO;LTD,下稱泰國盛華公司)購買共重四萬八千公斤之四千八百箱之榴槤,並經盛華公司告知業委託船務公司預定以貨櫃號碼UGMU─0000000號、UGMU─0000000號、UGMU─0000000號及UGMU─0000000號四只貨櫃裝載上開榴槤運送來臺,然船務公司卻發生錯誤,將應另裝入運往香港之泰國柚子四百五十三箱誤裝入前開UGMU─0000000號貨櫃中而運送抵臺,該泰國柚子實非伊所購及輸入之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開查獲夾藏泰國柚子之UGMU─0000000號貨櫃之BE/八八/Y

二九0/00一七號進口報單,其上係記載該貨櫃與UGMU─九二四九七0號、UGMU─0000000號、UGMU─0000000號及UGMU─0000000號貨櫃同為裝載泰國盛華公司出賣予被告盛連公司,且透過UNI─CROWNV─0二九六CN─0六八船次運送至臺,而提單號數為UGMZ000000000000號之共淨重四萬八千公斤之榴槤貨物(即FRESHDURIANS)等事項,而此核與泰國盛華公司開予被告盛連公司之SKY87/1999號發票上所載之內容相符等情,有上揭進口報單,以及經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字證明資料相符並迭經我國註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該簽字屬實之泰國盛華公司SKY87/1999號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⑵查泰國盛華公司業表明上開交由UNI─CROWNV─0二九六CN─0六

八船次運送至臺,而提單號數為UGMZ000000000000號之UGMU─九二四九七0號、UGMU─0000000號、UGMU─0000000號及UGMU─0000000號四只貨櫃內之貨物,原應送交香港之貨物,然因船務公司之文件出錯,導致錯誤而運送至臺,並請被告盛連公司將上開貨櫃之貨物轉送至香港JETALL貿易公司(即JETALLTRADINGCO;LTD)等情,有泰國盛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發予被告盛連公司之函文一份可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後附),而泰國盛華公司在開予香港JETALL貿易公司之SKY88/1999號發票上,亦記載其中一只貨櫃中應裝載七百四十七箱之榴槤及四百五十三箱之泰國柚子之情,有同經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字證明資料相符並迭經我國註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該簽字屬實之泰國盛華公司SKY88/1999號發票一份在卷可按。

⑶是由上揭泰國盛華公司開予被告盛連公司之發票與本件遭查獲夾藏之貨櫃之進

口報單之內容,本件貨櫃原係泰國盛華公司基於履行交付被告盛連公司訂購之榴槤貨物之約定,而託交海運運送抵臺交貨,就其交易之內容而言,並未見有泰國柚子在內,且從被告盛連公司與泰國盛華公司間上開交易模式觀察,除僅見泰國盛華公司向被告盛連公司回報訂購之榴槤業已裝櫃送交船運出海,而讓被告盛連公司據以辦理報關提貨之動作外,並未見被告乙○○就本件遭查獲之貨櫃之裝填運載過程有何其他指示或參與之情形可言,更況除如前開所述,泰國盛華公司業已坦稱表明上開載有四百五十三箱泰國柚子之貨櫃內之貨物並非交付被告盛連公司之貨物,係因船務公司出錯方誤送抵臺之情外,復參以經查本件被告盛連公司訂購之榴槤,其完稅價格應為每公斤零點九美元,折合新臺幣為每公斤二十八點九三元,而泰國柚子之完稅價格則為每公斤零點七美元,折合新臺幣為每公斤二十二點六三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高普興字第八九000六二五號在卷可按,則依前述榴槤及泰國柚子之完稅價格比較,二者相差零點二美元,而就總體價格而言,前開遭查獲夾藏之泰國

柚子六千七百九十五公斤,依上述單價計算,價值僅為四千七百五十六點五美元,然同數量之榴槤,價值則高達六千一百一十五點五美元,價值上相差一千三百五十九美元,則從商業交易本以獲利為目的之角度,衡諸常情被告乙○○殊無約定付出以單價每公斤零點九美元計算之貨款,卻換得單價至多僅為每公斤零點七美元、價格相差一千三百五十九美元之貨物,而反而自陷於蒙受損失之理,並再參以前開本件進口報單所指之四只貨櫃,除上開泰國柚子扣押在案外,其餘屬於得合法報運進口之榴槤,均全數經被告盛連公司申請核准退運至香港JETALL貿易公司,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高普興字第八九000七五八號函及出口報單(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後附)各一份可參,足見被告盛連公司應確實按照前揭泰國盛華公司承認錯誤之函文之指示,將該四只貨櫃之榴槤全數退運至香港JETALL貿易公司,按若本件夾藏泰國柚子一事,原本即係按身為被告盛連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之指示而為,則泰國盛華公司立於商業立場,殊無任何違失可言,則其焉何以願就該批貨物自願要求被告盛連公司退運而無端受損,且反之被告盛連公司又有何立場退運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乙○○辯稱上開查獲之泰國柚子並非被告盛連公司向泰國盛華公司購買輸入之物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實無僅因其欲報關提領之貨櫃中,遭查獲夾藏禁止進口之泰國柚子,即遽認被告乙○○必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擅自輸入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之犯行,再既不能認被告乙○○觸犯該條犯罪,自無對被告盛連公司援引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