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連續至告訴人甲○○任職幹部之吸引力視聽社唱歌、飲食、消費多次,消費帳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二千元,均未付現,並簽發本票五紙以支付該等消費款,惟屆期均未獲兌現,致身為幹部之告訴人為代負清償該等款項之責,因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五紙為據。
三、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需以行為時即不法所有及不法得利之意圖存在為成立要件,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文定之。訊之被告乙○○自始即否認有本件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至告訴人任職之視聽社消費,並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清償消費款之用,然伊係與友人至該處消費,但係他人生日叫伊到場,不是伊要請客,後來因大家都喝醉了,另一名友人叫伊先簽帳,伊才簽。伊因經濟不好,事後要求以簽發支票方式分期付款,但告訴人要求要全部支付現金,伊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消費後未能依期付款之情事,然亦不能以此逕推論被告於消費當時即無支付能力,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承其消費時經濟已不好,然其若能緩期或分期清償,亦難認其已完全無支付本件消費款之能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確有帶現金三萬元到庭,準備清償部份帳款,業經本庭當庭勘驗屬實,告訴人雖未到庭受領,然已足証明被告確有清償消費款之誠意,自足佐証其上開辯詞之可信。被告消費當時尚難謂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告訴人之指述之情節及卷附被告所簽發本票五張亦僅能証明被告有此消費及積欠消費款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証明。爰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