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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侵占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陳述及被告久未返還租用之汽車為據,被告乙○○則否認有侵占告訴人租與之汽車,辯稱:我承租告訴人之汽車營業後,因生意不佳無力清償租金,於是前往臺南地區工作以資收入,因將汽車放置在住處停車場而未返還告訴人,我沒有要將汽車納為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租用汽車後,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未繳租金,被告當時交待其友人將汽車牽至告訴人處返還,惟被告友人未答應,被告嗣將汽車停放在住處大樓停車場,而自被告未繳租金起,告訴人向當時擔任被告承租汽車之保證人李俊徹催收欠款,該保證人因被告前往臺南未能會面,告訴人因被告將汽車放置在停車場未能尋獲,告訴人因而提出對被告之告訴,嗣後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知悉上開情事,於是將汽車返還並先後繳還車款,告訴人並允諾被告僅要有按期繳租即可繼續使用汽車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可稽,依前揭查情事,本件被告因一時未能繳付租金,又往他處謀生延未將汽車返還告訴人,難認其延遲返還汽車即有將告訴人之汽車納入已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明 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