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告訴人乙○○○住處,向乙○○○佯稱:因積欠老闆借款,且兒子剛去逝,急需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可返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借予十萬元,甲○○為取信於乙○○○,並交付票號五六八七五號、面額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嗣上開本票屆期後,甲○○即拒不付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屆期未付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以業將借得之十萬元還給以前之老闆及已將借得之十萬元花用於兒子之喪葬費用為由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清償帳款及支付喪葬費用之資料以實其說,再借款十萬元後,迄今一年餘均拒不付款,足證其借款之時,即無還款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兒子林可淳去逝,所以有向前一任的老闆借錢辦兒子的喪葬事宜,又因為要到告訴人處工作,所以才向告訴人借錢,也並不是故意不還錢,而是因為經濟狀況一直不好,所以才無力償還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稱:他(指被告)要來工作時,有告訴我因兒子去世,有向原老闆借錢,需還給原老闆,我看被告好像很勤快,我了解被告向原老闆借錢的原因是因為要辦他兒子的喪事後,將錢借給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向高雄市萬壽山龍泉寺查詢之結果,被告甲○○之子林可淳去世後,骨灰確係存放於龍泉寺之靈骨塔中,並支付常年奉祀油香費共計十二萬元,有萬壽山龍泉寺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因其子林可淳去世而向前一任老闆借款辦理喪葬事宜,應非全然子虛,而可信為真實;依告訴人所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白稱借款之原因係因被告之子去世而曾向他人借款辦理葬喪事宜,需返還他人;而被告之子林可淳亦確曾因去世,被告辦理其子喪葬事宜,僅就靈骨塔之費用部分即已花費十二萬元,被告既已將借款之原因明白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借款之用途後方借款予被告,又被告所陳述借款之原因亦非子虛,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因而因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詐欺相繩之。被告事後雖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款,然被告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就此亦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與詐欺罪無涉,尚難僅以被告事後一年有餘之時間內均未償還借款,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怡 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福 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