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已有多起死會會款,早已經濟狀況不佳,明知無支付大筆會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仁武鄉五和村和平巷三之四號住處,自任會首,召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四會,致乙○○○陷於錯誤而允諾各參加一會,丙○○明知無法給付會款予乙○○○,惟仍按時向乙○○○收取會款。嗣至八十五年間,丙○○見已無法周轉,即停止開標,經乙○○○催討並經會算結果,丙○○允諾願給付七十四萬元,並按月分期給付,以資搪塞。嗣丙○○僅給付數萬元後,即拒不給付,乙○○○始知受騙。丙○○為避免乙○○○追償,竟將所有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和平巷三之四號房屋及其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吳建鐘,以達脫產之目的。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憑,並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欲周轉會款而召募互助會,將收取之會款拿去繳納死會會款等情,認被告於召會之際,早已經濟狀況不佳,仍召募多起互助會以債養債,並於尾會收取會款後未給付會款予告訴人,認被告按月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之時,主觀上早已無給付會款之不法意圖,又以被告止會後,僅向證人吳建鐘借取五十萬元,然竟將其所有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和平巷三之四號房屋及其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吳建鐘,認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追償而蓄意脫產等情,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詐欺召集互助會之犯行,辯稱:伊是遭人倒會,事後週轉不靈,才宣布止會,止會後也有部分清償,並與告訴人至鄉鎮公所調解,並非一開始即蓄意不給付會款,止會後也是為籌湊金錢清償債務,才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吳建鐘借款,因原本打算多借一點,才會設定三百萬,但後來吳建鐘只借伊八十萬元,並非蓄意脫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已有多年參加被告先後所邀集多起互助會一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自陳:之前曾跟過被告的互助會,會款都有付,我才信用他,才會陸續跟他所起的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訊之告訴人關於被告邀其入會之初或互助會進行期間,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或繼續繳納會款之情節時,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召會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互助會進行期間有何令其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會款等情,僅答以:因為我們是鄰居,被告當時在開計程車,我當初是看他蠻老實,所以我就相信他,他當初說他召集互助會是要作事業,他當時住在我家對面,我們相處很融洽,所以他邀我參加時,我才會連續跟三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係基於雙方多年鄰居相處融洽之情誼、好感,單純己意決定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應堪肯認,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故。又本院訊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原意為何時,初經告訴人答稱:我是對他事後說要還錢給我,後來也沒有,房子又拿去設定抵押而生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又陳稱:止會後被告僅部分清償,後來便找不到被告,我聲請鄉鎮調解後,經調解委員會通知,被告才又出面與我達成按月清償一萬元協議,之後繼續支付八個月後,又未再清償,經詢問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說已經調解成立,被告如未依約履行,直接送法院處理即可,便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由告訴人之前揭陳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會款債務始行告訴,至為明確,然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非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凡諸此原因,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要難僅以被告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推定其召會之初或互助會進行期間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犯行,而逕以詐欺罪相繩。被告雖坦承召會之初係欲周轉其它遭人倒會之會款,才會陸續召募告訴人所參加互助會,然就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部分,經本院訊之告訴人止會前被告有無向其它互助會員支付各會員所標得之會款,已據被告為肯定答覆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所參加之四會互助會進行情形,乃係其中一會(即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會之一萬元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到期時,告訴人係尾會,因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三萬元,告訴人始知悉被告無法周轉,遂建議被告其餘三會於當月一併止會後,由其餘活會會員抽籤定先後受償順序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陳可按(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由此亦可知悉告訴人所參加之數起互助會中,其中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會之一萬元互助會,迄至尾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結束止,期間其它會員所標得之互助會會款,被告仍有正常給付之事實,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亦有遭人倒會積欠會款之事實,復有其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可參(係被告告訴案外人簡文盛、王英志積欠會款情節),可見被告雖為周轉債務而起會,然其於起會之初乃至互助會進行期間仍有按月支付會款之資力,乃係迄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陷於無支付能力,亦屬無疑,故被告辯稱係嗣後始週轉不靈等語,誠屬非虛,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始於八十三年間召會之初即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容有誤會。況由告訴人自陳係伊建議被告全部止會一情,顯然被告亦非屬未經告知即突然無故止會之惡意倒會之徒,又由被告嗣後亦有清償部分會款,並與告訴人先後至調解委員會及當地村長許有長住處協商會款清償事宜,分據告訴人及被告所陳,證人甲○○○○亦到庭證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暨告訴人陳稱被告調解後僅清償數月即未再依約給付故而提起告訴等前情,乃至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告訴人復稱已與被告另行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語,綜上諸情,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至為灼然明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助會債務糾葛,應無涉及詐欺情節,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止會後將名下所有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和平巷三之四號房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吳建鐘,係為避免告訴人追償所為之脫產行為一節。經查,證人吳建鐘於偵查中已證述:「八十五年間丙○○他父親帶丙○○來向我借錢,先借了八十萬,分為二次,第一次五十萬,第二次三十萬,我錢從農會領出來的,一筆領了五十三萬,第二次領了三十萬,後來丙○○的父親,要我幫忙丙○○處理會款,所以又借了他二百二十萬,並要求他設定三百萬元抵押給我,但後來我沒有錢,只給了他八十萬」等語可按,足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確係被告向吳建鐘借款而提供之擔保,並非虛偽之設定,要屬無訛,而被告設定抵押權向吳建鐘借款之目的,亦係為清償互助會債務一情,亦屬事實,雖所設定之擔保金額高於被告實際上向吳建鐘所借得之數額,然此乃吳建鐘嗣後未依約借足相當之金額予被告之故,非係被告與吳建鐘二人設定之初所為之虛偽約定甚明,被告借款之目的既係為清償互助會債務,自難認其為籌湊金錢清償債務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係為避免告訴人追償之蓄意脫產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亦嫌速斷。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