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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之父吳肇泰(已歿)係前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之員工,生前獲台電公司配住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桂林四巷四號之宿舍,丙○○與其母乙○○○(已另結)均居住於該房屋。嗣配住原因消滅,台電公司乃訴求吳肇泰遷讓房屋,並獲勝訴確定。詎吳肇泰及其家屬乙○○○、丙○○等人拒絕搬遷,台電公司遂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本院對吳肇泰等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依法實施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解除吳肇泰、乙○○○、丙○○對該房屋之占有,並將該房屋交由台電公司人員換鎖接管而遷讓房屋完畢。丙○○明知已無權再占用該房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執行完畢日後不詳日期,自行進入該屋居住,而竊佔台電公司之不動產。

二、案經被害人台電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在台北上班,至八十九年間,才回到該屋居住,隨即將戶籍遷離該屋,伊並無竊佔該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台電公司在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0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尚未結婚,確與其母乙○○○同住該屋,亦經同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已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本院強制執行後某日,擅自進入該屋居住之事實;再本件審理中,被告本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五日收受本院審理傳票,亦有上開傳票之送達證書四件附卷可憑,且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將戶籍遷離該屋,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益見被告確進入該屋長期居住之事實甚明。至其所提出之台北市順利松江大樓出具之証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五月在台北市工作,健保局台北分局之明細表亦僅能證明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有陸續於高雄、台北地區加保、退保之事實,均難執為其未竊佔該屋之有利證據。是其前開所辯各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房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罔顧其占有狀態已為法院以公權力排除之事實,仍悍然竊佔他人房屋,侵害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且竊佔時間甚長,所獲不法利益非寡,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其事後已將戶籍遷出,亦已未住於該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水 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燦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