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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緣告訴人甲○○與被告之父溫阿朱係溫陳日妹之繼承人,溫陳日妹曾於民國四十七年六月間,主持家族會議,協議將其所有惟登記在被告之父名下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分割予告訴人。嗣溫陳日妹死亡後,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因上開分割家產協議發生爭訟,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後,於五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以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確定,確認上開土地由告訴人分割取得。而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因重劃邊界分割,自原一二四四地號分割出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另原一二四四地號則因重劃而分配三一0九地號土地。被告之父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原一二四四地號因重劃所分配之三一0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惟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則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未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之父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係被告之父之繼承人,明知應依照上開分割家產協議及確定之民事判決,將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持已失效之舊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就高雄縣○○鎮○○段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予自己所有,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客觀構成要件中,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可,即所交付之物必屬被害人或第三人所有,而由被害人之意思將之交付予被告持有,始能成立犯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能成立犯罪,故如所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筆高雄縣○○鎮○○段一二四四之一地號之土地本為其父溫阿朱所有,嗣其父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該筆土地由伊繼承,伊基於繼承關係登記為自己所有,並不違法等語。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右揭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已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中論述甚詳,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原係被告之父溫阿朱因放領移轉而取得所有權,嗣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因土地重劃,自原一二四四地號分割出一二四四之一地號,而原一二四四地號則因重劃分配三一0九地號土地,而該第三一0九地號土地,已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告訴

人,並由告訴人領取三一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另第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被告之父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土地登記簿影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地籍圖謄本二紙、高雄縣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一紙、高雄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一紙等資料在卷可查(分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七十六頁、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頁),是可知本件系爭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係因前述土地重劃由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分割而來,且重劃後仍登記於被告之父溫阿朱名下,並非告訴人所有,有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該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雖由被告之父交付予告訴人,惟土地所有權本身因故並未辦理移轉,被告及告訴人對此均不否認。次查,被告之父與告訴人嗣後因前述分產協議而涉訟,歷經一審至三審多次判決,於五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以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五十三年度更字第二七三號、五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一號、五十四年度再字第七十三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等民事判決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南分院成民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及偵查卷第六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頁、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頁),經本院審閱前述歷審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意旨,其判決確定結果係指被告之父與告訴人已於家產會議時協議分產,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告訴人不得再要求裁判分割,且依協議結果,該筆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分歸予告訴人,故被告之父負有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義務,惟在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筆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僅有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而有民事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已,故嗣後雖因土地重劃該筆土地分成二筆,地號第三一O九號土地已經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溫順榮,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地號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因故並未隨同移轉,不論其原因為何,其土地所有權終究仍係被告之父所有,被告因其父死亡,則其基於繼承關係,亦僅係繼受其父對於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已,被告本得繼承系爭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是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自始即非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有何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之物」之犯行可言?另告訴人又主張,縱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影響告訴人合法占有該筆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利益,故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成立犯罪,而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將系爭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因此取得該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為所有權人,自有權取得並占有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僅得依據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而已,被告占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又有何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是告訴人前述主張亦不足為採。本件公訴人未將系爭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前述歷審民事判決確定意旨予以釐清,而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因其父溫阿朱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嗣因溫阿朱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由被告繼承,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持已失效之舊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就高雄縣○○鎮○○段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予其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宋秋香、吳玉美及林崇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及第一百十四頁),並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八美地一字第四八一四號函中所附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影本全卷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如前所述,系爭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本即為被告之父所有,則被告基於繼承關係登記於其名下,符合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可言,至於被告係持已失效之舊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本件系爭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非持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此業經前述證人宋秋香、吳玉美及林崇賢於偵查中均證述:該筆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當初雖有核發,惟並未記載在土地登記簿上,故我們以為沒有核發,因此讓被告持舊的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來辦理移轉,至於當初為何未記載且未將舊的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收回,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及第一百十四頁),是從前述證人證詞可知,本件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在登記程序上或有疏漏之處,惟此為登記機關內部之問題,被告縱持舊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登記,惟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身並無不實,自亦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可言,另告訴人質疑被告涉嫌向地政事務所謊報原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以持舊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經本院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係持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並未申請補發一二四四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故此部分被告亦無明知系爭第一二四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係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而申請補發因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葉 啟 洲法 官 呂 憲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