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曆春節時,在高雄市○○區○○街附近購買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住處及車輛搜索時,而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因認被告涉有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觸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其在路邊購買該武士刀,不知因而違法,況且該武士刀係生鐵電鍍而成,並無刀刃,僅供裝飾用,故不具殺傷力,並非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公告禁止持有之武士刀等語。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高雄市管制刀械之主管機關鑑驗結果,非屬該條例列管之刀械一節,有該局八九高市警保字第一一五九七號函及刀械鑑驗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扣案之刀械既非管制刀械,自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條例列管之刀械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