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富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託收承購戶甲○○○所繳交之房屋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款侵占入己花用,並未依約向銀行償付貸款,致甲○○○受有債務額未減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於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侵占之客體需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始為相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曹季圓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富星建設公司的監察人,並不是公司的負責人,而且有關公司之金錢往來都是由會計部門處理,伊並沒有侵占甲○○○繳交之二百一十萬元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與證人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高雄縣○○
鄉○○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三十七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二建物,總價金四百八十六萬元,除定金十萬元外,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日及貸款完成後分別給付四十二萬元,另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以貸款方式為之,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參;且上開買賣標的均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有土地登記簿及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仁地所一字第八九0000四0七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正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四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號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二建物,為富星建設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證人乙○○名下之情,業經證人乙○○、丁○○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九十一頁),並有信託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雖一再否認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現金六十萬元及票面金額一百五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然該筆款項係由告訴人甲○○○交予另案共同被告曹季圓,經另案共同被告曹季圓交予富星建設公司會計部門後轉交被告之情,已據另案共同被告曹季圓於偵審中供述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一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甲○○○所交付支票號碼AJ0000000號支票係經勝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星建設公司)背書後,存入勝星建設公司所有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第0七八—00一—0一八八九—一號帳戶,存入後除五十萬元轉
入勝星建設公司所有於該行第0七八—0五一—八八九—九號支票存款帳戶外,其餘皆提領現金,有支票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苓存字第八九00二八五號函可稽,再佐以被告為勝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勝星建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按,足見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二百一十萬元係由被告取得無訛,合先敘明。
㈢告訴人甲○○○稱:交付之款項是用以支付房屋款項,不是讓他們拿去還貸款(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案共同被告曹季圓亦稱:一百五十萬元之尾款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足見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二百一十萬元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證人乙○○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為富星建設公司之信託登記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告訴人甲○○○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證人乙○○之義務,而富星建設公司基於與證人乙○○間之信託關係,亦有請求證人乙○○返還信託代替物即變賣信託物所得之權利;且告訴人甲○○○係將本件買賣價金交予富星建設公司之職員曹季圓,事後亦係由任職於富星建設公司之被告及另案共同被告曹季圓出具收據予告訴
人甲○○○等情,復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一紙可參,是堪認此乃基於出賣人乙○○、買受人甲○○○與第三人富星建設公司之協議,約定由買受人甲○○○直接將價金交付予第三人富星建設公司,而買受人甲○○○交付價金予第三人富星建設公司之行為,同時發生買受人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乙○○,及信託登記人乙○○返還信託物予富星建設公司之效力。從而,告訴人甲○○○交付房屋價款二百一十萬元予富星建設公司,本即有使富星建設公司取得該筆價金所有權之意,而非僅由富星建設公司持有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該筆二百一十萬元。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既係基於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一十萬元,再本
於出賣人乙○○與富星建設公司間之信託關係,約定由告訴人甲○○○直接將該筆價金交付予富星建設公司,是渠等本即有使富星建設公司取得該筆價金所有權之意思,縱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順位之銀行抵押,亦僅涉及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