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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清償租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丙○○佯稱承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翌日即還車,且為取信丙○○,並簽發面額五十三萬元之保證本票交付黃某,以供擔保,致丙○○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甲○○,詎甲○○取得該車後,未依約定將車輛歸還,甚且避不見面,經丙○○再三催討,始由其妻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車輛交還,惟仍積欠租金共一萬零八百元,以此方法取得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租車契約書、保證本票影本各一紙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上開汽車使用,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交還車輛時,尚欠租金共一萬零八百元未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租車時並無蓄意拒繳租金之意,伊嗣後委請其妻將車輛交還告訴人時亦有請其妻告知會與告訴人處理等語。經查;

(一)首應敘明者,乃告訴人所提之租車契約書及保證本票影本等書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租車之事實,尚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租車之初,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事實。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雖僅言明租用一天,並僅繳納一天之租金一千八百元,然被告嗣後已陸續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要求延展還車,並表示延展期間按日計付車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之妻將車歸還止,被告共欠六日之租金(即展延之日數),車子亦有刮損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故被告於首日之租車期限屆至後復與告訴人達成續租約定一情,應堪認定,故被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還車前繼續使用該車,乃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租車契約,被告負擔給付租金債務對價而使用該車,自有正當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其未獲有不法利益甚明。雖被告嗣後未依約如期繳納續租部分租金一情,固為事實,而告訴人亦係據此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亦尚難以被告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執此即認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經本院質之告訴人關於被告租車當時有無向其施用詐術一節時,已據告訴人陳稱:沒有,是嗣後未妥善與其處理車租事情而己,伊已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租車當時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已至為明確,況由告訴人亦自稱被告前已有向其租過車,該次車租有按期繳付,被告之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代被告還車時亦表示被告會與其結帳等情,及告訴人嗣於被告向其清償欠款一萬五千元後即無追訴之意,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租賃之債權債務糾葛,尚無涉及詐欺犯罪行為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詐欺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