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謝詩情(被告謝詩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無罪確定)原係夫妻關係,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推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丙○○佯稱:擬邀其共同投資合夥買土地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下,參與投資,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領取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元後,依被告乙○○之指示,匯入同案被告謝詩情在高雄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毫無進展,且被告謝詩情及乙○○夫妻二人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同案被告謝詩情前揭帳戶內,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四百二十三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這筆錢不是投資,而是林昭生透過我向丙○○借五百萬元,甲○○則提供土地及房屋過戶給丙○○作為擔保,後來那些做擔保的房地出問題,甲○○要求丙○○先過戶還給他,他再拿萬丹鄉的土地出來設定抵押給丙○○,但林昭生後來跑了,丙○○向甲○○要求還錢,且逼我開一張面額五百萬本票的本票給他,我只是中間抽取佣金,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前揭指訴其有匯款四百二十三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該筆金錢之事實,雖堪認為真實,惟告訴人為何將前揭四百多萬此不小數目之款項,透過同案被告謝詩情前揭帳戶匯予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向伊佯稱合夥購買土地,邀伊參加投資,伊遂領取四百二十三萬元後,匯入另案被告謝詩情帳戶內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又指稱:「乙○○說投資土地馬上可以賺,但沒有寫契約書。」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庭訊時,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為何沒有擔保,其指稱:「因被告說土地轉手就可以賺錢。」,嗣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庭訊又指訴:「被告說屏東縣內補有塊地有人要賣,我們投資再轉手就賺了。(問:投資五百萬元有無擔保?)沒有(問:有無說土地轉手何時拿到錢?)沒有(問:被告有無帶你去看屏東內埔土地?)沒有。」,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庭時係指稱:「被告向我佯稱投資內埔鄉土地,他說投資沒多久就可以賺一筆很多的錢,我就相信而投資五百萬元,其中四百二十三萬元是用匯款,另外七十七萬元用現金給被告。(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如何分配盈餘?)沒有告訴我細節,只告訴我沒多久就可以賺很多錢。(問:有無去看過投資土地?)有,土地在內埔,詳細地點我不清楚,被告土地是農地,但沒多久就可以變更建地,土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等語,是從前述告訴人歷次庭訊時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就其投資土地買賣之數額已前後不一,且衡諸常情,在八十四年當時的社會環境,四百二十餘萬元並非小數目,如告訴人果係投資買賣土地,應會仔細評估所需成本及是否可以獲利,且就該筆土地本身至少應有基本之瞭解,如土地有幾筆、係建地或農地、有無設定抵押等負擔等,且應與被告就盈餘之分配及投資方面作計畫,此均係最基本的投資方法,告訴人已係成年人,並非目不識丁之三歲兒童,對前揭投資常識應無不知之理,然從前揭告訴人指訴過程,告訴人對投資土地本身資料、投資計畫及與被告如何分配盈餘等問題,竟毫不知情,甚且對被告究竟有無帶伊去看過投資之土地,此簡單之問題,亦前後供述不一,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顯有重大瑕疵且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
(二)而被告就前揭四百二十三萬元匯款之用途為何,於本院審理中已詳細供述:「當時這筆錢不是投資,而是林昭生透過我向丙○○借五百萬元,並由甲○○提供土地及房屋過戶給丙○○作為擔保,這五百萬元先預扣三個月的利息(利息二分半)三十七萬五千元,我從中抽取佣金十五萬元,而做擔保之土地房屋等所需設定過戶費用總計二十六餘萬元,扣掉這些金額後,丙○○才匯給我四百二十三萬元,後來那些做擔保的房地出問題,甲○○被人家告,甲○○就要求丙○○先過戶還給他,他再拿萬丹鄉的土地出來設定抵押給丙○○,因為林昭生後來跑了,也沒有繳利息,丙○○向甲○○要求還錢,但甲○○也無法負擔利息,我就說把利息及設定抵押的費用都加上去,設定抵押權金額為七百二十萬元,甲○○也同意,於是甲○○萬丹鄉的土地就設定為七百二十三萬元的抵押權,甲○○後來有把錢還給告訴人,萬丹的土地才沒被拍賣。因為當時林昭生避不見面,告訴人要我負責追回這筆錢,因為一直找不到林昭生,後來告訴人就逼我開一張五百萬的本票給他做擔保,根本沒有投資這回事。」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從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就該筆款項之用途及來龍去脈均交代相當詳細,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供述提供土地作擔保之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昭生在屏東有起造一筆房子,後來林昭生就拿這批房子跟我擔保借錢,總共八間房屋,而且是將房屋直接過戶給我當擔保,之後我代書告訴我這些房子有貸款一億多,我才知道問題嚴重想辦法解決,後來林昭生跟我說在高雄找到金主,叫我過去一起過去借,我就過去找被告,我除了寫本票外,也填寫不動產買賣之證明書,當時我沒見過葉建良,但我寫本票及證明書對方都是葉建良,所以我想應該是葉建良透過被告將錢借給我們,事後葉建良因為這五百萬元的借款來找我說他沒拿到錢,我因為這件事也和葉建良有糾紛。」等語,就該筆借款之過程與被告所述亦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提出證明書一紙(內容係記載證人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坐落於屏東市之三筆土地及房屋二棟移轉過戶予葉建良作為五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以及證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將其所○○○鄉○○段地號五八一、五七八、五七七等三筆土地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以資佐證,而經本院核閱前揭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確與被告前所辯稱該筆款項係告訴人透過伊借予林昭生,而由甲○○提供土地作為擔保等情均相符,況告訴人亦不否認伊確有透過被告將錢借予林昭生及甲○○之事,故足認被告前所辯稱該筆款項之用途係借貸予林昭生,並非投資等情,應屬真實。另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並不否認確係其所簽發),以證明係其事後向被告催討之投資款,惟查,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簽發該張本票究係為何原因,告訴人雖指稱係投資款云云,惟其指訴不合常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則係供稱:係因事後林昭生不還款,告訴人就逼我開一張五百萬的本票給他做擔保,我才開這張本票等語,與其前述辯解均相符合,故自以被告前所述係因林昭生事後未還款,伊才簽發予告訴人之辯解,較為可採,而該張本票既非因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投資款而簽發,自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就該筆款項之過程及用途則均供述相當詳細,且提出證人甲○○及相關書證為佐證,況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其事,僅係另指稱該筆款項係被告詐騙伊投資土地,與前揭借款予林昭生之事係不相干之二回事云云,惟告訴人就投資土地方面之指訴,前後不一且不合常情,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故自以被告前揭辯解較為可採。而該筆款項既係告訴人透過被告借錢予林昭生,且由甲○○提供土地及房屋作為擔保,縱事後林昭生未依約還款,然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等被告涉犯詐欺或背信案件函送本院併辦,惟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本院已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已無從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柯 彩 燕法 官 呂 憲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