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九號、第二三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開設陸合興企業有限公司為幌,自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起,以購置機器為由陸續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又向利坤欽實業公司(以下簡稱利坤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四十八萬元之自動車床四台,其中向乙○○所借之款,原約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陸續以支票清償,惟屆期經甲○○請求延至同年十一月再行提示,向利坤欽公司先後購買之三台車床均尚在分期付款中,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又訂購第四台車床,亦經利坤欽公司如期交貨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趁深夜無人查覺之際,突然搬遷,並自此避匿無蹤,乙○○及利坤欽公司於同年月二日前向高雄市○○路○○○巷○○○號要求給付債款及貨款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利坤欽公司負責人江松益之指訴及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二紙、送貨單一紙,且被告簽發之支票均集中在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車床送貨之時間亦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而被告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即搬遷走避,足徵有詐欺之故意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簽發支票向乙○○調借現金及向利坤欽公司訂購自動車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即向乙○○借錢,但都有簽發支票償還給乙○○,也有付利息,自從八十三年三月間起開始週轉困難後,就沒有向乙○○借錢,而是以換票之方式,延期清償,亦有補利息給乙○○,另因向王文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機器規格不符無法生產,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利坤欽公司訂購自動車床四台,後因週轉不靈而經濟發生困難才未付款,伊自始絕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利坤欽公司之負責人江松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除了這四台自動車床外,以前亦有交易過,當時有聽說被告生意很不好做,被告有叫伊第四台車床慢一點送貨,等被告通知後再送過去,伊與被告交情不錯,伊也不希望看被告生意做得那麼辛苦,送第四台車床過去是希望被告的生意能夠好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利坤欽公司並非第一次交易,且因與利坤欽公司負責人江松益交情不錯,故利坤欽公司負責人於明知被告經濟已發生困難,仍願意將自動車床載送予被告以助其生意好轉,是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利坤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㈡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即分別簽發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第六○三○六─六號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八三六四號之支票陸續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並均業經告訴人乙○○提示已獲付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單影本一份及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九十年一月十日高銀草字第一二一號函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一月十日高二信業存字第○○六八號函附之存款明細表、經告訴人乙○○提示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已換票之方式延期給付借款,並給付延期之利息,亦有前開交易紀錄單上載有上情可參,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以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則被告既已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多次,並均經告訴人乙○○提示獲致付款,被告應無可能自毀其之信譽而故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㈢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尚與告訴人乙○○之妻黃梅香有資金往來之紀錄,有前開之交易紀錄單、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之存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衡諸常情,被告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大可於達到目的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事後再與告訴人為金錢往來之理,顯見被告尚非避不見面,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再被告以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並給付利息,則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既係依一般借款習慣,有簽發支票以供兌現、給付利息等情,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㈣復觀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訴人利坤欽公司負責人江松益就本件貨款之事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更徵得被告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於借貸及訂貨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