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所使用並撞損之YT-三六五三六五號營業小客車,送至告訴人傑誠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惟車輛修復後,被告無力支付修護費,為了順利取回,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甲○○佯稱:要分期支付修護費,並開立六紙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交付甲○○,致甲○○誤信被告有誠意分期清償修護費,而將完復之車輛交被告。詎被告取得該車後,即避不見面,本票亦無法兌現,甲○○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係以該法條第一項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屬之者為構成要件,自有前揭判例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坦認有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及告訴人之指訴,且伊將上開車輛修費後,亦以計程車為業,則非無收入,卻未用以償還修理費,堪信被告於當時送修車輛時,即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將其向他人承租之YT-三六五號營業小客車送往告訴人公司修理,費用共十二萬元,因被告無力一次全部支付完畢,告訴人乃同意由被告分期付款,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之本票共六紙交由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甲○○於偵審中(見刑事告訴狀、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其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十一頁)指述甚明,並提出上開本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自堪採信。依該等本票內容所載,已詳細載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通訊處所,縱其事後遷移住所,且未通知告訴人,仍與一般詐騙者多提供不實之資料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及告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既係因告訴人已修復上開車輛,且亦同意先由被告取回該車,再由被告分期付款給付前開修車款之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車輛。
(二)又被告於偵審中供承:「開二萬元的本票,是修四萬元,欠二萬元,第二次車禍,我總共十二萬元,我有託蔡姓綽號阿康拿給他」、「我要分期給他們,每月付五千元,已付二個月」(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問:你分期付款了多少?)近三萬元」、「問:如何分期?)連租金,一天一千二百元,其中六百元是還給他的,分期是五天繳一次錢」(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問:YT-三六五修車費付了多少?)約二萬,自三月十六日陸續還的」、「他說要連帶與其他筆解決,要三十萬,九月份又有請人還他五仟、五仟」、「這部車我有付二萬」(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我有付二個月各五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YT-三六五號車我是跟右昌租的,他有說修理費用不用一次償還,我另有向他租一部計程車,他要我分期清償修理費用即可,之後,因我跟他承租的計程車發生車禍,他一次要跟我要三十萬元,我沒有能力支付,之前他跟我要求的十二萬元,是我修理YT-三六五號小客車的修車費,租傑誠的車尚未發生車禍前,我有分期付二次各五千元的款項給傑誠」(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而證人即與被告同為計程車司機之蔡昌昇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林與我是仁武博愛休息站的司機,他後來找我說他要換車,所以到右昌找到一位莊先生租車,後來車子在別處被撞,他租莊的車出車禍二次,第一次在仁武,修車款付清了,第二次在彌陀,十多萬元修車款未付,‧‧‧‧‧‧,我告訴他,修車款可以先分期付款,先與右昌租車的莊姓車主結算,後來他就直接與傑誠租車,並且他又在仁武車禍,車子無法修復,傑誠老板又透過我找林來談,傑誠說林欠車資租金三十萬元,傑誠願讓他分期付款,我有幫林拿一萬伍仟元給傑誠,傑誠有開立收據,但我已遺失,不過當我時我有再拿回去給林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雖就金額略有出入,惟被告確有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一節,則互核一致,況被告確有給付一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被告以YT-三六五號小客車讓我們修理,費用共十二萬元,且有向我們承租一輛計程車,在該輛計程車撞毀前,有付過二期分期款,共一萬元。被告是沒有撞毀之前就沒有付分期款了,同意讓被告分期的時間是在修車後約一個月即約四月份時,同意讓他分期,付了四、五月二期」、「之前斷斷續續有付租金,但出車禍後,被告就不見了,且他之前所付的租金,均不足額,我們有說被告所付一萬元算租金,但被告說要算在修車費,所以是有給付一萬元無誤,但我們的意思不一樣」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無論該筆款項係算租金或修車費,徵諸被告、證人及告訴人前開所述,顯認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主觀上係供給付修車費之用,果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給付該等修車費用之必要。又告訴人亦於偵審中陳明被告曾二次因車禍將車送修,第一次修車費是四萬元,第二次才是本件之十二萬元,而其先前四萬元部分,已給付其中之二萬元,而被告另向伊公司租車之租車費用,在車禍前亦有斷斷續續給付等情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車輛送修前,雖未能全部依約給付租金或修車費,然仍勉力為之,故其雖如前所述,未依約繳付全部修車費,然此係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亦難據此推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末查,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七九號卷第十七頁、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如前所述,已坦認確有收取一萬元,僅是對該筆款項究係返還車租或修理費,與被告認知不同,顯見其前後指訴非一,並與事實非屬全然相符,苟憑此遽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自嫌速斷。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將上開車輛送修當時無詐欺之意思,且告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亦非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而被告雖遲延給付修車費,然此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於修車當時,
主觀上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