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至高雄市○○○路○號之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下稱匯通銀行),向銀行職員詐稱仍有支付能力,申請該銀行「MASTER CARD」信用卡,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核發信用卡予甲○○,甲○○取得信用卡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至各特約商店以刷卡消費方式,使特約商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十元),並由匯通銀行支付對價予各特約商,嗣甲○○未給付簽帳款予匯通銀行,即逃匿無蹤,匯通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金額為三萬零九百十元等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所申請之信用卡於發卡後一個月即已遺失,曾向銀行報失,但銀行說要先清舊帳才能補發新卡,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系統資料、刷卡簽帳紀錄及扣繳憑單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信用卡已遺失,曾向告訴銀行報失,是銀行說要清舊帳,始得領新卡等情,為告訴銀行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銀行報失信用卡,且一般信用卡遺失,易為他人冒用,當事人發現後均向銀行報失,以免遭人冒用造成損失,與其消費責任或再發新卡均無關,被告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自行向告訴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非告訴銀行招攬,已經告訴銀行代理人陳述在卷,且被告於申請時提出其八十五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其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足以支付消費(每月收入近四萬元),然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半個月內刷卡消費達三萬零九百十元,與其收入狀況顯不相當,至今已三年仍未清償分文,且於事後搬離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之帳單寄發地,又未主動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追償無著,於偵查及審理中二度通緝始到案,顯然居無定所,逃匿在外,並無償還信用卡帳款之意,又本院函查被告所稱任職之台東假期大飯店,均遭郵局退回,足認被告並無職業收入,其申請信用卡時並無清償之意,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特約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証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甲○○有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科、犯罪之目的、所得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宋明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介欽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