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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除買車付現款五萬六千二百元及尾款二十八萬一千元外,餘款分二十三期(檢察官誤載為二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言明使用地點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檢察官誤載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四樓),於車款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不得將車輛擅自遷他處,詎被告於繳付至第四期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即將上開車輛遷往他處,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雖以伊名義購買,然車輛都是伊前男友在使用,嗣於繳納四期後,因前男友會打伊,所以離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連帶保證人甲○○知道後,就跟伊說如果付不起車款要將車交給他處理,伊乃於考取駕照後一個月將車交給甲○○,李某有答應繳貸款,伊才將車子交給他,沒想到甲○○竟然沒有繼續繳款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初強制取回系爭車輛,取回時車輛在林園附近,且車內都是連帶保證人甲○○的東西,有身分證、存摺、皮包等物,後來告訴人公司有扣甲○○之薪水,甲○○才委託業務員將車款結清,然身分證等物並未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蘇慧玲到庭結證屬實,可證車輛為告訴人公司強制取回時,係在甲○○占有使用中,此可從車上之物件均係甲○○之個人物品,且地點在甲○○居住之林園鄉附近得知,是被告稱車輛已交由甲○○使用一節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照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復自承伊係於考取駕照後一個月將車輛交給甲○○,是甲○○取得車輛之時間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則被告將車交給甲○○後,依約定甲○○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開始繳納分期款項,然依告訴人公司所述,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沒有繳款,可證分期款係於車輛交付甲○○後,才未依約定繳交,於被告占有車輛時,被告均有繳納分期款,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車輛遷往他處,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