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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昌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三二○號)經再議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八十六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昌明)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因傷害罪經判處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因販賣禁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陳昌明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獨資設立晨洋電機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部(下簡稱:歌林公司:設於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二號)簽立經銷合約書。依約由甲○○經銷歌林公司之電器製品,並得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唯於簽約同時,則由甲○○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現金交予歌林公司作為擔保。簽約後之最初三個月,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份,甲○○分別向歌林公司訂貨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四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均如數付清貨款。唯八十五年三月份,甲○○所訂總值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之電器,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全部兌現。然甲○○雖無如期支付貨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詐欺得利之概括故意,利用訂貨後得開立三個月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機會,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打電話至歌林公司高雄營業部,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大量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總值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之冷氣機等大小家電用品,致歌林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值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之家電產品。期間,雖因出貨金額大,經歌林公司要求增加擔保,甲○○為能續訂貨,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提供四十萬元之定存單交予歌林公司之職員涂妙武作為擔保。然甲○○旋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日,向歌林公司之職員涂妙武佯稱:願以四十萬元現金換回定存單等語,致歌林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四十萬元定存單交還予甲○○。然甲○○取回定存單後,卻未如期繳付四十萬元現金予歌林公司作為擔保,並因定存單已取回質權消滅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歌林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派員前往晨洋電機行查訪,見該行內已無任何歌林公司之電器,始知受騙,乃拒絕甲○○領取「八十五年四月份訂貨並已交付但暫寄放在歌林公司倉庫內總值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之家電產品」。

三、案經歌林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向歌林公司訂購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用品暨積欠如右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別的廠商欠伊一百二十多萬元,伊才無法付款,至於四十萬元定存單,則是涂妙武主動要求其取回換同額現金,伊均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蘇鴻璽、周文正指訴綦詳,並有銷售及付款

明細分析表、請款對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卷一七○頁至二○八頁)、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上開銷售及付款明細分析表(附於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卷一七○頁)無訛(參八十九年易緝字二八七號卷二八頁被告筆錄),故堪信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甲○○確曾向歌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用品暨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訛(至於同年三月份之訂貨金額及欠款、寄庫數額,則因本院未認定三月份之訂貨為詐欺行為,故於此不詳敘其數額。)

(二)、其次,被告自承經狀況屬不佳,而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無力如數支付全

部貨款。甚至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竟共退票四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元,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參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卷一五四之二頁至一五五頁之退票紀錄),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訂貨時其自有資金不足,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除大量向歌林公司訂貨,且所付支票均未支付,甚至領貨後即將貨轉賣予他人,卻無證據證明轉售後曾遭他人倒債(此詳後述;甚至依現有證據,反而得認被告將電氣轉售予他人,應已領得貨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向歌林公司領貨後因突發事件致無力付款,足見其係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並無如期支付全部款項之真意而大量訂貨。

(三)、被告雖辯稱:家電轉賣他人卻遭倒債云云。衡情若確遭倒債,則倒債之

對象及金額既非細節而為重要事項,縱略有遺忘,所述亦不致於差異過大。然:

1、被告除就倒債之金額,忽而稱約十幾萬元至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偵續字二五四號卷二五頁筆錄),忽而稱約六十多萬元(八十九年易緝二八七號卷二八頁筆錄)外;另就「遭何人倒債」一事,被告亦忽稱:向伊買電視、冰箱倒債之人,不是同行,而是綽號「阿明」之朋友(偵續卷二五頁筆錄),其後又改稱是:在青年路上之鼎洋電器行,負責人是江景秋等語。是就倒債之人及金額,被告前後所述竟反覆不一,本院已難遽信。況被告所經營之晨洋電機行既有使用統一發票(參八十九年易緝二八七號卷二九頁被告筆錄),設若被告確將家電轉售予江景秋所經營之鼎洋電器行,則因所售數額極鉅,鼎洋電器行亦應會向晨洋索取發票以應報稅時之所需,晨洋電機行亦應有鼎洋電器行簽收之單據,更無晨洋電機行已將家電貨品運交鼎洋電器行卻全然未向鼎洋電器行收取任何現金或票據之理。

唯被告所提出一紙請款單(附於偵續卷四二頁)及證人曾仰乾均不能證明被告有遭他人倒債(此詳後述),除此被告既其他簽收單,更無任何鼎洋電器行用以付款而未兌現之票據,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予鼎洋電器行,又未曾向鼎洋電器行及江景秋提出刑事或民事之告訴(均參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二八七號卷二八頁、二九被告頁筆錄),本院萬難認被告將家電轉賣予他人後曾遭他人倒債拖欠大筆貨款。

2、曾仰乾雖自稱其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晨洋電機行,但綜觀其證詞,亦僅證稱他人曾向晨洋電機行購買電器,而不證明晨洋電機行有無遭他人倒債(詳參偵續卷三一頁筆錄)。其次,被告所提出附於偵續卷四二頁之請款單內容略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申請款額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零元正 摘要共十二張帳單0000000減0000000(上次餘款)等於0000000減0000000(五月九日匯款)等於000000 0月十五日帳款0000000減161300減40000(十六萬音響)減100000(四月二十五日)減214000(四月三十日)減500000減130000(五月六日)減500000等於負112565」。但:

A、上開請款單既無任何人之簽名蓋印,亦未載明晨洋或鼎洋電器行之字樣,且依請款單摘要欄所列之計算結果,一為「217960」,一為「負112565」,縱再予以加減也是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即217960元減112565元),而不可能得出「鼎洋電器行仍欠款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零元之結果」。

B、請款單上之申請款額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零元,既與摘要欄之「0000000減0000000(上次餘款)等於0000000」相符。但依摘要欄所示,在0000000之後,於五月九日對方仍有匯入款項,故餘額(即得向對方請款之金額)絕非0000000元。

是以就證據法則而論,此請款單實無法證明即係鼎洋電器行之欠款及亦不能證明欠款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退一步言之,縱認確係「被告將電器轉售予他人時,他人欠款之紀錄」,但如前所述,該請款單加減之結果亦為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000000減112565),此與被告最初所稱倒債金額約十幾萬元至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偵續字二五四號卷二五頁筆錄)較為相符,反而益證被告將電器轉售後應有收得大部分之款項,而未遭他人拖欠鉅額貨款。

從而上開請款單及曾仰乾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又被告佯稱願以同額之現金換回四十萬元之定存單,致歌林公司職員涂

妙武陷於錯誤而同意返還定存單,其後被告並未再提供四十萬元現金以為擔保等情,亦據涂妙武證述及蘇鴻璽、周文正指述明確。更何況,退一步言之,縱認確如被告所言係「涂妙武先要求被告以現金換回定存單」,然被告既無於取回定存單後交付同額現金予歌林公司之真意及能力,竟遽為承諾並領回定存單,此承諾行為仍應屬詐術行為(唯本院仍認應係被告主動要求以現金換回定存單)。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向歌林公司訂貨未付款之行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向歌林公司佯稱將改付現金而騙回定期單之行為)。又物品質押於債權人處後,再以詐術將質物騙回,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則質權消滅,取回之質物價值增高,應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故就被告向歌林公司佯稱將改付現金而騙回定期單之行為,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錯誤,唯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本院應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就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得否論以連續犯一事,臺灣高等法院曾決議應得成立連續犯(參該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八號、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二號決議),故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且因被告犯罪之情節側重在訂貨詐欺,故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甲○○前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因販賣禁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品行不佳,唯尚非極惡劣之人,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份訂貨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亦屬詐欺取財行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八十五年三月份訂貨時已存有詐欺之犯意。經查:依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卷一七○頁之銷售付款總明細分析表所示,八十五年三月份之貨款,被告曾支付現金三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000000元減300000元),且兌現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另訂購之產品中有高達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貨品暫寄放於歌林公司之倉庫未領取,上開三項相加結果已高達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況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更曾交付另筆三十萬元之定存單予歌林公司之涂妙武(參偵卷涂妙武筆錄),則總數額更與三月份訂貨差不多。設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訂貨時已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則衡情應不會支付如此高額之款項,且應會速領取所訂購之貨品後予以處分,而無將大量之電氣用品仍暫存放在歌林公司倉庫之理。是由上所述,可知八十五年三月份被告向歌林公司訂購時,應仍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四八八號甲○○詐欺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然該另案之告訴狀略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持其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向吳清調借現金十萬元,詎屆期甲○○竟避不見面」。是該另案與本案之時間相隔長達二年之久,且另案為借款,本案則為訂購電氣,行為方式及手法差異甚多,個且不論該另案之借款行為是否該當詐欺罪責,均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亦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關係,故自應將該另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1│八五年 │1、共訂貨總值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之家電用品。││ │四月份 │2、所付支票屆期均退票而未付款。 │├─┼─────┼───────────────────────────┤│2│八五年五 │1、共訂貨總值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之家電用品。││ │月一日至 │2、所付支票屆期均退票而未付款。 ││ │十一日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