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及翁陳香蘭(另案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鄉○○路○○○號迷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迷人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翁陳香蘭為買方,乙○○任連帶保證人,向迷人公司購買登記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王聖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紳寶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除訂金二十三萬元外(起訴書誤為二十五萬元),餘款四十三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八千九百元(起訴書誤第七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三萬七千八百元),翁陳香蘭再就一至六期部分簽發面額一萬八千九百元本票六紙,七至二十四期簽發面額三萬七千八佰元本票九紙作為擔保,且約定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於買方住所即高雄縣○○鄉○○村○○路○○巷四十五之二號,未付清總價款之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翁陳香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未繳交任何分期付款之價金,在未得迷人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由乙○○將上開標的物質押予開發當鋪而得款十六萬元,致生損害於迷人公司及財將公司。嗣經迷人公司代表人甲○○知悉始以十七萬二千八佰元贖回車輛。
二、案經迷人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迷人公司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當單影本各乙紙及本票十五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雖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不包括保證人在內,屬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始成立之罪,惟若保證人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與翁陳香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對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雖未論及,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迄今均未清償分期價款、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翁陳香蘭二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佯以動產擔保交易負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迷人公司購買並取得上開汽車後,未按期給付分期款,並將汽車質押予開發當鋪,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被告乙○○於委以翁陳香蘭名義買受上開汽車時,已支付訂金二十三萬元,被告取得汽車予以典當後,再由翁陳香蘭通知告訴人上開典當由告訴代表人贖回等情事,業經告訴代表人甲○○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見偵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將上開汽車典當予開發當舖僅得款十六萬元,亦有當單一紙在卷足憑,衡情若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應無先支付二十三萬元購車後,再以十六萬元將之典當,且於無力贖回時再通知告訴人自行贖回之理。顯見被告購車之初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汽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核與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涂 裕 洪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