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購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後,正欲販賣,即為警查獲,並無連續犯行為,且原審所量處之徒刑過重,而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如何銷售及獲利為何等情,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正面及反面、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大衛杜夫洋菸五百包、七星牌洋菸一千包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上訴人於本案刑事上訴狀上之簽名,核與其在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相符,顯見上訴人亦明瞭該等筆錄係依其接受訊問時所述之內容為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伊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為該等筆錄所載之陳述,且非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即開始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香煙,而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才購入扣案香煙,尚末販賣,即為警查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原審因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衛杜夫洋菸五百包、七星牌洋菸一千包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宏榮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