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О號
上 訴 人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所擺設之「大鼓檳榔攤」內,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七星牌及峰牌洋菸予不特定之人,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每包售價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獲利二元,峰牌每包售價八十元,獲利五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香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十包、七星牌洋菸二十包、峰牌洋菸十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大衛杜夫牌洋菸十包、七星牌洋菸二十包、峰牌洋菸十包扣案足資佐證,復有現場檢查臨檢表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並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四十條第一款,為扣案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罹患胃平滑肌癌,接受胃全切除手術後,已喪失工作能力,現仍須繼續門診追踪治療(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且家中尚有妻、兒待養,對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對其家庭經濟必成負擔,及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