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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五十之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七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將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聲請意旨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單各一紙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的成立要件,自須被告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倘被告雖有遷移標的物等行為,但並未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自難令其負同條之罪責。訊據上訴人甲○○○坦認在購車後,尚在付款期間即將車遷移至朋友家中,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之購買事宜皆由其配偶乙○○出面處理,車輛之貸款亦約定由乙○○支付,嗣伊與乙○○分居,乙○○事後未持續付款,伊經公司通知始知情,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一)上訴人向福灣公司所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付款期間即由上訴人停放於朋友處,係乙○○未付款後,經福灣公司調查始知未繼續繳款之情,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伊之前即知上訴人將車拿去別的地方開,而福灣公司是未付款之後才知道等語,是被告顯於分期付款期間即有遷移車輛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前開車輛係由乙○○與上訴人共同向福灣公司購買,且上訴人自訂約時起,即與乙○○約定由乙○○支付貸款,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車輛係由伊與上訴人去買的,訂約時用上訴人之名義,係因該車要給上訴人駕駛之用,車輛購買之貸款則由伊分期支付,後伊因經濟不好就未付了等語綦詳,是本件車輛既由乙○○出資購買交與上訴人使用,其後二人因交惡而分居,則乙○○因資力不足未繼續付款,尚非被告所得掌握,則並非被告於遷移車輛之際即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亦堪可採憑。(三)參以被告自購買車輛時起,確正常繳付貸款十七期,事後亦係經福灣公司之告知始知乙○○未繼續繳付貸款,並據告訴代理人連義信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益徵被告自始並非為了不法之利得,而遷移車輛並停止繳付貸款,是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核上訴人所為尚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肅 珍

法 官 黃 三 友法 官 古 振 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 建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