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捌佰壹拾包及峰牌洋菸參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某時,明知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其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檳榔攤(係原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陳武助盤讓而來),向其兜售之大衛杜夫牌及峰牌洋菸,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仍基於轉賣賺取差額,藉以獲利之概括犯意,以大衛杜夫牌洋菸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即每條二百五十元)、峰牌洋菸每包五十元(即每條五百元)之價格,販入該批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並即以大衛杜夫牌洋菸每包五十元、峰牌洋菸每包七十元之價格,多次在上開檳榔攤轉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藉以獲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二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八百一十包及峰牌洋菸三十包。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八百一十包、峰牌洋菸三十包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已開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另案被告陳武助盤讓取得該位於之檳榔攤,而於同年九月四日晚上始販入前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並轉售獲利,並非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已開始販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同年九月四日之前即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已開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業如前述,是原審認定被告應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已開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即有未洽;再者斟酌本件被告販賣之時間,僅不過二日,再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數量非高,且其顯係基於貪圖轉賣賺取差額之意,一時失慮,方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上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惡性尚屬非高,又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論科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度,量刑實有過重。從而原審就事實認定方面已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業擾亂菸類之正常運銷,然參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非不良以及販賣之時間、數量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八百一十包及峰牌洋菸三十包,均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施 柏 宏法 官 陳 威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雯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