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吳清福、吳福壽為兄弟關係,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三七地號)土地,各有持分四分之一。乙○○明知在前開土地上之祭祀大廳為兄弟所共同使用,並未分管,竟因甲○○等不願就前開土地為分割登記,為迫使甲○○等出面協調,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未經甲○○等人同意,將該祭祀大廳前面屋頂屋瓦拆除約二分之一(即佔全部屋頂約四分之一),致令該祭祀大廳屋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等共有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等共有人同意,拆除本件祭祀大廳屋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共有的祭祀大廳毗鄰伊的樓房,因年久無人居住,時常漏水,有損害伊樓房之虞,所以拆除部分屋瓦,準備加以修補,並未毀壞不堪使用云云。經查,前揭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共有,祭祀大廳為被告與告訴人等共同使用,並未協議分管,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因為甲○○不願分割土地,所以伊十分生氣,才去破壞屋瓦」等語,於偵查中就為何要拆房子答稱:「伊拆伊的應有部分,伊的意思是要大家出面解決,分割共有土地」等語,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勘驗系爭祭祀大廳,該大廳仍如拆除屋瓦前放置有神祀、神桌等物,被告僅拆除前面屋頂屋瓦約二分之一(即佔祭祀大廳全部屋瓦約四分之一)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三張在卷可按,則由被告於警、偵訊所供,對照祭祀大廳屋瓦遭拆除之比例,恰為被告對本件土地持分之比例,及在九月夏秋季節,颱風、雨水正多之際,被告竟就祭祀大廳內之神祀等物,未為任何防雨措施,即冒然拆除屋瓦等情,顯係在迫使告訴人等共有人出面協調分割共有土地事宜,並非如其所辯係為修繕之目的始拆除屋瓦,其於審判中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顯榮
法官 郭文通法官 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玉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