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五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八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五八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爰依該解釋意旨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或免予執行。
二、經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而本件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該解釋發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確定前所適用之法律本無違法可言。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本件受刑人所聲請而來,亦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然本件受刑起算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有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亦不符前述得聲請免除執行之規定。又聲請人前亦曾就同一受刑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重複再以上開大法官會議四七一號解釋,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依法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純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