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具保人 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具保,聲請人聲請沒收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址傳拘無著,且該署依甲○○○所留住址傳喚(註:經甲○○○之弟媳蔡麗美代收),亦未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經查詢結果,甲○○○及被告均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故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