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O一O號所判處之刑前強制工作三年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三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二年餘,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本院經核閱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發(八九)泰所教字第一四五七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成績計分總表、法務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覆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所發之法八十九矯字地O一三六八九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八十六執助山字第一六七三號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與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命強制工作處分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O一O號刑事判決書等各一紙在卷足憑,是以聲請意旨並無不合。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