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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證 人 乙○○右列證人等因被告楊治南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楊治南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次傳訊證人甲○○,並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四次傳訊證人乙○○(該二名證人均非軍人),然渠二人均屆期無故未到庭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對前開二名證人科處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雖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次傳訊證人甲○○,以及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四次傳訊證人乙○○到庭應訊,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法雄字第三四0號、同年月十一日(八九)法雄字第三六0號檢送證人甲○○之傳票之函文各一份及證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未到庭應訊之點名單一份,以及同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法雄字第三九八號、同年六月一日(八九)法雄字第四六六號(發文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同年月二十八日(八九)法雄字第五0九號及同年七月四日(八九)法雄字第五三0號檢送證人乙○○之傳票之函文各一份可稽,惟前開先後多次傳訊,除僅見上揭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法雄字第三六0號函文囑託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送達傳訊證人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應訊之傳票回證送回在卷外,其餘傳票回證均未見寄回之情,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法雄字第七七0號函可按;再查前揭送達回證,其上固見有甲○○之簽名捺印,然依該送達回證上所載,係向高雄市○○區○○路○○○號處所送達,而其餘傳訊證人甲○○所發之傳票,亦應均向高雄市○○區○○路○○○號處所送達,此依本件聲請科處罰鍰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八九)法雄字第七一0號函文上所載證人甲○○之住址,係為高雄市○○區○○路○○○號一事可由得知,然查證人甲○○之戶籍,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可參。綜上所述,從除見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該次傳票回證外,並未再見其他關於證人甲○○及乙○○之傳票回證,無從得知傳票送達之情形,且傳訊證人甲○○所發之傳票,其送達地點亦顯然與其戶籍地不符,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該次之傳票回證,亦見送達地點與戶籍地不符之情形,且亦查無證據足證該傳票確由證人甲○○收受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二人是否業經合法傳喚,實尚難達確認無誤之程度,是既然無從認定證人二人業經合法傳喚,則縱屆期未見到庭,亦無遽認其等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之理,本件聲請,尚有未洽,爰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