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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280 號刑事裁定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在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移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玆查受刑人在強制工作期間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業經前開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為證,並請免予繼續執行,核其所請與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屬相符,茲認其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案處分之繼續執行等情。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七號執行卷之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以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二五三三八號函等卷證資料,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