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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陳雅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就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被告乙○○駕駛遭該署扣押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乃嘉德公司之人員即被告甲○○向第三人旗鴻通運公司所租用,作為運送醫療廢棄物之用,該車為第三人旗鴻通運公司劉鴻輝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有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可稽,且該車為營業用大貨車,於扣押期間,被告甲○○每月需補償旗鴻公司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營業損失,有支出證明單一紙可證,該車遭扣押迄今已逾二個月,損失將日益增加,為避免擴大第三人旗鴻公司之營業損失,及該車遭扣押時,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即從該大貨車上起出醫療廢棄物,該大貨車目前已無其他可為證據或應扣押之物存在,顯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扣押之MW-五二七號大貨車,經其辯護人蘇吉雄律師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固經檢察官函覆仍有繼續追查之必要,尚難發還。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理由,未予調借,惟其以意見書表示該輛貨車,雖非於監理單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乙○○所屬貨運公司是否涉嫌調度車輛,而完全知悉本案,已經查證中,該車即非他人所有;況且衡情大貨車車輛實際上之所有權均為個人司機所有,僅因政府行政管理上之制度,而靠行於貨運公司;且查本案非僅以該貨車所載運之醫療廢棄物作為證據,該車本身亦屬於扣案之證據,得以供證人、或其他查獲之嫌疑人指認車體等語,此有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扣押大貨車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