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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被 聲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就魏征一、顏素珠二人涉嫌妨害名譽,向本院提起自訴,案由本院乙○○法官審理,詎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三次開庭後,竟逾六十日未開庭,且聲請人要求勘驗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審理錄音帶,其中錄音帶A面竟全然遭洗掉,故已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乙○○法官廻避。

三、經查:按當事人遇有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廻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承審法官廻避所舉各節,如開庭延宕、勘驗錄音帶之內容有爭執等,或係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係對於證據調查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揆諸首開說明,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豐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