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八О號
聲 請 人 乙○○即自訴人被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自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規定之「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承審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開庭日審理本件聲請人自訴王瑞隆、黃雅慧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當庭通譯均有錄音,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七0號卷宗並播放該卷附錄音帶調查無訛,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二次開庭均未見錄音云云,且本院播放開庭錄音帶以對照卷附之訊問筆錄結果,上開筆錄之內容,確實已將開庭之要義記載詳明。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是否得要求閱卷,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法官是否准許自訴人閱卷,當本於對法律之認知及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而為訴訟之指揮,是本件承審法官考慮全案之進行程度而駁回聲請人閱卷之要求,亦無何偏頗之虞。再者,本件承審法官訊明聲請人自訴被告所犯何罪、當庭制止聲請人質問被告,係行使其訴訟指揮權,不得以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鍾乾炳,承審法官亦經傳訊並問明自動出院聲明書及臨床病理科檢驗彙總單反面之「鍾乾炳」署押是否為其所簽(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依聲請意旨所羅列之事項,或與事實不符、或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判例要旨,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