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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及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五五公克)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滿三個月後,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中復施用毒品,再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毒品二包(淨重分別為○.三五及○.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