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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被 聲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書。

三、經查: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訟訴法第十七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或有該條各款以外之其他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承審法官廻避所舉各節,如開庭延宕、勘驗錄音帶之內容有所爭執、任令被告陳麗卿在庭作不利於自訴人之陳述等,均係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係對於證據調查及訊問方法有所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均不足認係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具體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 裕 斗

法 官 蔡 正 雄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