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具保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上開聲請,應以書狀敍述不服理由提出該管法院為之,且前揭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撤銷、變更檢察官具保處分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僱大樓管理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有卷附送達回證、聲請人提出之遠東華廈函件登記簿可稽,而被告於收受前揭命令後,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前揭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提出撤銷命令之聲請,該聲請於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由本院收案等情,亦有卷附鈐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章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按,聲請人上開聲請已逾前揭法律規定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