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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即 被 告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聲 請 人 丙○○即 被 告聲 請 人 丁○○即 被 告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其所規定之「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承審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庭審理本件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於審判筆錄漏未簽名,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八七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審判長於書記官制作審判筆錄後,本得於核閱無訛後,始行簽名,依法並無需審判長當庭簽名之規定,是尚難遽此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開庭筆錄係以訊問筆錄或以審判筆錄為之,本屬審判長可視案件進行之情況,裁量為之,是尚難以審判長多次以審判筆錄為之,即認其有何違法之處。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陳被聲請人於開庭時詢問被告是否和解,乃屬審判長本於對法律之認知及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而為當事人權利之告知,自無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所陳審判長開庭次數之多寡、證人警員應予傳訊未予傳訊等情,乃屬審判長對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亦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正當事由。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廖 建 瑜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