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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解釋可資依循。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三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送保護管束,復經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及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二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零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P0000000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其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因檢驗而耗損之零點零五公克,不令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麒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