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走私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所犯走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