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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有免除保安處分事由,而聲請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之日起不予適用。而受刑人持有槍、彈,僅供寄藏之用,並未持以作姦犯科,且受刑人現已執行徒刑完畢,正執行強制工作中,已深自警惕,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受刑人保安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其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合於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茲聲請人檢具受刑人甲○○之父江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辦公處證明、戶籍謄本及受刑人之女江宜燕之學生證影本各一件,認為前開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另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解釋意旨觀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僅得以該解釋意旨,資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甚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而堪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論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已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不符。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僅生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者,得據該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不得作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執行程序中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是否免除之依據,聲請人引用上開解釋意旨,聲請免除受刑人業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亦附此敘明。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