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
聲 請 人 乙○○被 聲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訴李文能涉犯誹謗罪嫌,惟被聲請人即本院承審法官甲○○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定期調查,顯有不當遲延之情。又依被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之刑事裁定觀之,其僅以錄影帶內容即認定李文能本人未為誹謗犯行,且置聲請人所聲請之證人於不顧,未經訊問證人即率認聲請人所提證據與李文能誹謗犯行無何關連,因認被聲請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而依法聲請迴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規定之「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承審法官於受理本件聲請人自訴李文能誹謗案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定期調查,係其衡量案件之繁雜程度後,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以其收案後未及早定期審理,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法官得衡量該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以決定是否有傳喚之必要,從而,承審法官於衡量必要性後,認該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不予傳喚,係行使其訴訟指揮權,不得以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且,本院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之刑事裁定中,亦已告知聲請人該自訴案件已定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開庭調查,且曉諭聲請人再行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勘驗記者會錄影帶,作成勘驗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六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承審法官對該案件尚未形成確切之心證,並非未審先判,揆之前揭判例要旨,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邱 基 峻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