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自訴人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得手後,復利用上開竊取所得之身分證,以乙○○曾於八十四年度,在啟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華公司)工作,並支領工資共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等不實事項,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貳、被告竊盜及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係「啟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企業社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行為者,係伊父親丙○○,所有之申報事項均由伊父親處理等語。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前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竟利用其身分證件所載資料,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員工給付薪資申報之事實,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上開「啟華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資本額三百萬元,由被告丁○○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變更負責人為王鎮僑,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再變更名義負責人為丁○○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九九三號函附之「啟華公司」歷次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前開「啟華公司」以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在該公司工作,並曾支領工資共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之事項,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申報之事實,則有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啟華公司」確有以自訴人相關資料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申報行為無訛。
(二)然被告並未竊取自訴人乙○○身分證及現金等財物及未實際經管上開公司等節,則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啟華公司」自設立之初起,即由其實際經營管理,被告並未介入經營管理行為,本件乙○○受雇於「啟華公司」,支領工資等情,係其根據該公司相關工程之小包工頭甲○○檢具乙○○之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彙報後,交由會計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申報等語,而證人即承辦「啟華公司」小包工程之工頭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乙○○之身分證件及資料,係其交付予證人丙○○,且自訴人乙○○確曾受雇於其向「啟華公司」承攬之小包工程工作,可能係自訴人忘記了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啟華公司單純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管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再參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訴被告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全憑上開高雄市國稅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三者相較互核以觀,姑不論本件自訴人究否曾於啟華公司任職,至少就本件「啟華公司」以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在該公司工作之事項,依乙○○身分證件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申報等行為,應係證人丙○○及甲○○二人所為,則依上開說明,「啟華公司」有關之申報行為,既係丙○○及甲○○所為,自與被告無涉,是難僅因被告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謂有竊盜及偽造文書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其公司逃漏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固得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但其納稅義務人仍屬公司,非負責人之自然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及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六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而該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是縱認公司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仍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達成國家稅賦公平原則及健全課稅正確原則,其保護法益應為國家法益,合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呈報不實內容之「啟華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正確性等節,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業如前述,自應由公訴人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又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啟華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